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2年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麗華
陳麗貞 陳文玲 陳建銘 陳洪 明月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上訴人 孫丁如珠
仇美娟 羅秀娟 蔡佳玲 翁玉屏 呂菁蓉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虹 如被上訴人 蘇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金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 陳育珅 於民國(下同)91年間,於臺北市成立阜東世
紀集團(下稱阜東集團),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92年底指派 陳佩綺 成立華氏鼎證券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氏鼎公司),並於93年7月間設立臺南通訊處(下稱華氏鼎台南通訊處),由上訴人等分別擔任負責人、一級主管及業務員。上訴人等均明知陳育珅未經核准,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仍於94年4月間,依陳育珅指示拉抬「信昌電子」、「秋雨印刷」二家公司股價,並於同年7月間成立「證戰中心」(代稱「南五戰」),招攬委託代客操作業務,並統一由中央管理處操作上開二檔股票,94年7月7日至94年8月11日間,第1次操作雖有獲利,惟僅支付1個月之每日2.8%獲利,致伊等投資「信昌電子」資金均遭套牢。
㈡上訴人等因無法應付「證戰專案」舊客戶退款要求,竟於94
年8月,在臺南地區另招攬「九連轉」投資案, 向伊 等佯稱該投資案之款項用於購買「科風電子」、「普安科技」等九檔股票,以1個月為期,第1個月先購買「科風電子」股票,1個月屆至將該檔股票賣掉,該投資款連本帶利已直接再轉投資另外一檔股票,並於每次到期後持續轉單9次,直至第9個月後再將本金及平均每月百分之4(複利)之獲利一併返還之,並徉稱該投資案係以陳麗華本人名義操作及購買,獲利並不會匯回華氏鼎公司云云,致伊等陷於錯誤,陸續再投資,投資金額如附表「九連轉專案」投資金額欄所示。惟上訴人等收受前開款項後,均使用於舊客戶退款,實際未購買任何股票,亦未能將股本歸還,經被上訴人一再要求退款未果後始發覺受騙,伊等計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二「證戰專案」(即投資信昌電子)部分,認定伊等係共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三「九連轉專案」部分,認定伊等係共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罪、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等2罪。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保護者為公共法益,非個人法益,是伊等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罪既未侵害被上訴人個人法益,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再伊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即知悉遭上訴人詐騙之事實,竟於97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陳育珅於91年間,成立阜東集團,自任執行主席並與
其幹部對外宣稱從事斷頭股票之標購、買賣等業務,可於短期內獲取鉅額利潤,以吸引大眾投資,惟未實際買賣股票;嗣阜東集團遭披露違法吸收資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起訴後,陳育珅遂於92年底指派訴外人陳佩綺成立華氏鼎公司,該公司以投顧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階層高低分為顧問、主首、業務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而陳育珅及陳佩綺等人涉及銀行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於95年7月4日以
96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95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審理中。
㈡上訴人陳麗華於93年7月間,經陳育珅指派在臺南市○○路○
段○○○號11樓C室設立華氏鼎台南通訊處,由陳麗華擔任該通訊處負責人及顧問,其另再吸收胞妹陳麗貞、陳文玲、妹婿陳建銘及母 陳洪明月 ,分別擔任華氏鼎臺南通訊處之主首、一級主管及業務員。
㈢上訴人等均明知陳育珅未經證期局核准,不得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於94年4月間,渠等依陳育珅指示,拉抬「信昌電子」、「秋雨印刷」二家公司股價,從中獲利。陳育珅並於同年7月間,前往華氏鼎臺南通訊處召開主首會議,指示上訴人陳麗華等,若欲為臺南地區原有舊投資人解套還本,須於華氏鼎臺南訊處成立「證戰中心」(代稱「南五戰」),由渠等向社會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要求投資人各自在各證券公司開戶,以1單位20萬元計算(1個月1期),統一由中央管理處操作「信昌電子」與「秋雨印刷」二檔股票;陳育珅並稱:證戰專案每月操作15天,每天獲利2.8%,超過部分則需先匯還予上訴人陳麗華,直至第3個月才領回其餘之15.4%,投資人另需支付每一單位每月500元資訊費。94年7月7日至94年8月11日間,第1次操作前開2檔股票雖有獲利,惟僅能依契約支付1個月之2.8%之獲利予投資人,即未再依合約履行承諾之獲利,致投資人投資「信昌電子」之資金均遭套牢。
㈣上訴人明知並無「九連轉」投資方案,仍於94年8月間向被
上訴人表示有一新「九連轉」投資方案,係由陳麗華本人名義操作及購買,獲利並不會匯回華氏鼎投顧公司,投資方式係每單位五萬元,以投資款購買「科風電子」、「普安科技」、「思源科技」等九檔股票,以9個月為期,第1個月先購買「科風電子」股票,1個月屆至將該檔股票賣掉,該投資款連本帶利直接再轉投資另外一檔股票,以此方式持續轉單9次,而至第9個月後再將本金及平均每月為本金百分之4(複利)之獲利一併返還予投資人,被上訴人因而參與該專案,投資金額如附表所示。
㈤上訴人等因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21、13422號),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原審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更為審理。上開案件原審97年度訴字第717號、及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均認:犯罪事實二「證戰專案」部分,上訴人等5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罪,至起訴詐欺取財及94年7月起至同年9月底止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等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犯罪事實三「九連轉專案」部分,上訴人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4人共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罪,暨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人陳洪明月則無罪,至涉犯銀行法部分上訴人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4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陳洪明月則為無罪之判決。上訴人陳麗華、陳洪明月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各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會議內容暨投資說明、原審97年度訴字第717號、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金字卷第15-
37、66-71、193-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又其等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
利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除上訴人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
陳建銘等4人就「九連轉專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外之其餘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⑴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
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23年附字第248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核其立法理由,該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投資信託及顧問服務事業之監督與管理,倘違反該規定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對於投資信託暨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5人就「證戰專案」暨上訴人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4人「九連轉專案」共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罪,所侵害者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法益,依上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⑶至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①「證戰專案」部分關於被上
訴人蔡佳玲、羅秀娟告訴上訴人5人遭起訴詐欺取財及94年7月起至同年9月底止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等部分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②「九連轉專案」部分,被上訴人 林虹如 、蔡佳玲、仇美娟、翁玉屏、呂菁蓉告訴上訴人5人遭起訴銀行法,惟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4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上訴人陳洪明月為無罪之判決,另對上訴人陳洪明月遭起訴詐欺取財部分亦為無罪之判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則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為不合法。
⑷基上,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為不合
法,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然原審既為實體上之判決,依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本院即應以判決為之,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4人
就「九連轉專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⑵查阜東集團主席陳育珅違法吸金,於95年3月間遭檢警查獲
,並遭揭露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所在之華氏鼎台南通訊處亦為阜東集團其中一據點,此見諸當時(95年3月8日)各大平面、電子媒體,有剪報4紙在卷可佐(見原審金字第8號卷第52-56頁),參以被上訴人林虹如於原審陳稱:「(問:何時發現被騙?)我們是94年9月底10月初發現的,94年7月他們邀我們進去證戰,94年9月還有一個九連轉,後來9月底10月初他們人不見了,我們才發現有問題。」等語(見原審金字卷第92頁反面);又與投資人蘇秋月於原審均稱:我們繳的錢有些是到到陳麗華自己的口袋,我們才會告他。94年10月份去告刑事就知道錢被陳麗華騙走等語(見原審金字卷第144頁反面);及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具狀承稱:「...直至95年3月間各大媒體報導陳育珅詐騙案件,陳麗華等人經常行蹤不明,電話不接,避不見面,讓我等投資人惶恐不安,才驚覺原來是陳麗華等人在欺騙我們,95年8月才憤而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之2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3月上旬即知悉遭上訴人詐騙,卻於97年7月15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顯已逾2年時效。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所受利益,尚非有據: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
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
育珅於原審刑事庭結證稱:「證戰中心資金來源係由地區幹部自行招募資金進來,用一個單位20萬或是其他方式,這是地區幹部招募的方法。投資人自己在帳戶裡面的資金不可能自行運用,必須透過證戰中心操作。資金進來後使用的是地區幹部的帳戶,在證戰中心下單、交易。」「證戰中心操作秋雨印刷、信昌電子股票所受利益分配,假設一個月獲利百分之30,其中百分之2.8歸投資人,百分之7.2歸公司,百分之20歸通訊處,臺南通訊處百分之20的獲利還必須匯出去給華氏鼎公司,匯回去給華氏鼎公司是為了清償第一、二、三市場負債及中央管理處管銷費用。」等語;...被告陳麗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證戰部分公司規定每月應先匯回公司,清三電子是公司指定帳戶,高華美是花蓮單位,之前匯給總公司都是匯到 邵雪珠 帳戶。」等語(見交查字第
1369號卷第127-128頁),...又被告陳麗華、陳文玲確自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帳戶、陳文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將獲利匯至清三電子公司、高華美花蓮企銀玉里分行帳戶,有被告陳麗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內頁存摺、陳文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明細一份(見交查字第1369號卷第118、121、15
6、120頁),堪以佐證被告陳麗華等五人確係依陳育珅集團中央指示,將投資人匯回獲利轉至指定帳戶內,且上揭轉帳款項總計3,404,831元,顯已超過附表一、附表三所載投資人獲利匯回上訴人帳戶金額。再投資人等購買「九連轉」投資案,金額共計1,868,000元。陳麗華等四人收受前開款項後,均使用於舊客戶退款,實際未購買任何股票,亦未能將股本歸還, 謝福良 等人一再要求退款未果後始發覺受騙,所有資金均血本無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140-141頁)。
⑶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可知阜東集團中央對於「證戰
專案」款項,確有要求台南通訊處需將獲利匯至公司,且上訴人匯回公司金額已逾上開附表一、附表三所載投資人獲利匯回上訴人帳戶金額。況「九連轉專案」之投資金額上訴人均作為償還舊客戶投資還款之用。又被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等實際上收受其金錢卻未將將款項繳交公司。準此,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等之九連轉專案投資款後,既已繳交公司,其等自身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原審就原告 張雅慧 起訴請求部分,脫漏裁判,上訴人雖就該部分一併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爰俟本件裁判終結後,將本訴訟卷宗發還原審法院進行補充判決程序,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吳森豐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被上訴人│證戰專案│九連轉專案│││號│├────────┬────┬────┬─────┼─────┼─────┤│││信昌電子獲利│股息│資訊費│小計│投資金額│總計│││││││││(請求賠償│││││││││之金額)│├─┼─────┼────────┼────┼────┼─────┼─────┼─────┤│1│林虹如│608,933元│46,193元│18,000元│673,126元│250,000元│923,126元│├─┼─────┼────────┼────┼────┼─────┼─────┼─────┤│2│仇美娟│214,634元。│20,154元│9,000元│243,788元│50,000元│293,788元│├─┼─────┼────────┼────┼────┼─────┼─────┼─────┤│3│翁玉屏│0元│0元│1,500元│1,500元│50,000元│51,500元│├─┼─────┼────────┼────┼────┼─────┼─────┼─────┤│4│呂菁蓉│0元│4,940元│1,500元│6,440元│200,000元│206,440元│├─┼─────┼────────┼────┼────┼─────┼─────┼─────┤│5│蔡佳玲│現金5,923元│0元│3,000元│8,923元│50,000元│58,923元│├─┼─────┼────────┼────┼────┼─────┼─────┼─────┤│6│蘇秋月│現金273,391元│23,859元│9,000元│306,250元│未請求│306,250元│││( 李姿淋 )│││││││├─┼─────┼────────┼────┼────┼─────┼─────┼─────┤│7│孫丁如珠│373,075元│39,689元│15,000元│427,764元│未請求│427,764元│├─┼─────┼────────┼────┼────┼─────┼─────┼─────┤│8│羅秀娟│0│24,488元│7,500元│31,988元│未請求│31,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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