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77號聲請人 周淑金 被告 廖晨亨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02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號碼9350-G2車牌貳面,發還周淑金。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周淑金係本案被害人即死者 詹登宇 之母,亦即被告肇事所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之所有人(詳見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查本件扣案之證物即上開汽車車牌0面,並非本案採證之關鍵證物;頃聲請人於被害人詹登宇車禍死亡後,生活所需倍添困難,系爭車輛亦已不堪使用,卻仍須繳納高額稅金,為此,聲請將上開汽車車牌0面發還,以使聲請人能向監理站繳銷上開車牌,免除繼續繳納該車高額牌照稅金之義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本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過失致死等案件,雖仍在本院審理中,惟本件扣案之證物即上開汽車車牌
0面已經拍照存證,本院認定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以上開扣押物為其所有,為能向監理站繳銷上開車牌,免除繼續繳納該車高額牌照稅之義務,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