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琨
PONIRAH(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琨、PONIRAH、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廖志琨、PONIRAH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志琨、PONIRAH、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邦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廖志琨與被告PONIRAH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PONIRAH能順利入境台灣地區,除先由被告甲○○安排被告廖志琨於民國93年10月7日出境前往印尼國與被告PONIRAH辦理假結婚,以取得印尼國之結婚證書後,再由被告廖志琨於返國後,於94年3月25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明知其並無與被告PONIRAH結婚之真意,仍提出上開結婚證書等文件,使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戶籍謄本及被告廖志琨之國民身分證登記被告廖志琨與被告「PONIRAH於93年12月1日結婚,並於被告廖志琨之配偶欄登記「 廖寶妮 」(被告PONIRAH之中文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廖志琨為使被告PONIRAH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分別於94年4月間某日及94年11月17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被告PONIRAH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之簽證,使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入境簽證,被告PONIRAH分別於94年4月18日、94年11月19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500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5000元即新台幣15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並已刪除);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廖志琨、PONIRAH、甲○○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依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較依數罪併罰論處而有利於有被告廖志琨等人,本案被告廖志琨等人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廖志琨、PONIRAH、 趙鎖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被告廖志琨、PONIRAH、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廖志琨、PONIRAH、趙鎖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就被告廖志琨等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未聲請部分與已聲請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廖志琨、甲○○為獲取利益,為使被告PONIRAH得以順利入境台灣地區,明知被告廖志琨並無與被告PONIRAH結婚之真意,竟仍安排及配合辦理假結婚證書,並由被告廖志琨持之向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嗣並持以申請向外交部申請被告PONIRAH之入境簽證,再由被告PONIRAH持之順利入境,足以生損害戶政及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甚而危害國家安全,惟斟酌被告廖志琨及被告PONIRAH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被告甲○○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