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2號甲○○原名陳冠全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96、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遙控器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遙控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請託設址桃園縣○○鄉○○村○○路503之11號之「真正讚小吃店」負責人乙○○在上址寄放機臺營業,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有藉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猶接受邀約,與甲○○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4月3日起至95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止,在該「真正讚小吃店」內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甲○○寄放之「超級大舞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其把玩方式係由不特定人直接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10元可押注10分,最少1次5分,依機具所設定之輸贏方式押注分數,如押中可獲得不同理賠倍數之分數,並依據累積之分數由退幣口退幣,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消失(即由甲○○、乙○○贏取),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連續與他人賭博財物多次,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上開「真正讚小吃店」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上開遊戲場業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1片)、賭檯上即機具內之賭資3,020元及遙控器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其所述分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
1片)、賭資3,020元、遙控器1個,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分駐(派出)所實施臨檢(查報違規行業)紀錄表、代保管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照片5幀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拘役、共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2.拘役部分:刑法第33條第4款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3.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4.連續犯、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5.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6.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時間尚短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其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甲○○前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猶再為本件犯行,與被告乙○○犯罪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3,02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之遙控器1個,為被告甲○○所有,而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據共犯關係,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