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上訴人 田漢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19、16844、198
42、19843、20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漢翔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所示行為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斟酌裁量之事項。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度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皆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等情狀,顯無堪予憫恕之處,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敘其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漫言其為最末端之送毒司機,僅有少量販毒,所得利益甚微,對社會危害程度較大中盤毒梟為輕,且犯後態度良好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