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上訴人 劉德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劉德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罪刑,及除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2條部分外之沒收宣告(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2條之沒收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宣告,改判仍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僅以其坦承犯行,已歸還贓物而有心和解,請予其較優之刑期,以啟自新為由,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有何違法之處,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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