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楊秀麗於民國100年9月18日晚間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鹽務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103之1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貿然違規侵入對向車道,適有 羅尉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來,因事出突然,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羅尉廷受有左肩擦傷、臉部擦傷及左眉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尉廷與被告楊秀麗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羅尉廷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