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彭勝銘與 黃新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勝銘於民國107年2月、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買 梁坤政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繼於107年5月23日至24日某時許,由彭勝銘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後方山區(由高幹枋寮39支49E0698AE34號電線桿旁進入)架設鴿網陷阱,攔截分屬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所有飛經該處之放飛訓練之賽鴿,以此方式竊得賽鴿後,再由黃新閔以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由彭勝銘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依賽鴿腳環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致電予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對各該被害人恫稱:若要領回鴿子,須支付贖款並匯至梁坤政所有之上開帳戶,如不匯款,即不將賽鴿放回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之被害人因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原因未匯款而未遂,另致使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遂依黃新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另因上開帳戶於107年5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異常交易遭列為警示戶而未提領成功。嗣彭勝銘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黃新閔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旁之工寮緝獲,並經彭勝銘同意搜索,在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黃新閔所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梁坤政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彭勝銘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
6頁、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新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證人即被害人 巫朝財林進益田緯綸姚登發林明宏鄒易余林樂山劉正彬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27頁)相符,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巫朝財、林進益、田緯綸、姚登發、林明宏、鄒易余、林樂山及劉正彬等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樂山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儲字第1070176955號函所附梁坤政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員繪製架鴿網地圖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2份、查獲現場、架鴿網現場暨證物照片55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4頁至第115頁、第123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及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另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彭勝銘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先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再由共犯黃新閔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8所示各被害人稱:若要領回鴿子,須支付贖款並匯至梁坤政之上開帳戶,如不匯款,即不將賽鴿放回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交付贖款,賽鴿將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贖金匯款予被告。準此,被告之行為,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殆無疑義。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竊鴿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於鴿子遭捕鴿網欄截捕抓後,將之取下而破壞鴿主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始為竊盜之行為,是被告分別破壞鴿主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107年5月23日至24日某時許,以一次架設捕鴿網同時竊盜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賽鴿而觸犯同種類之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從一重處斷。又被彭勝銘及共犯黃新閔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竊鴿後,另以一恫嚇匯款行為犯恐嚇取財罪,彼此間並無因果歷程延續之一行為可言,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恐嚇取財未遂罪與2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5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6月14日確定,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予加重。又被告等人雖已著手恐嚇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之實施,惟因該等被害人拒絕匯款、未談妥贖款或匯款失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係因缺錢
花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竊取賽鴿後,取得賽鴿或鴿主資料,以電話恐嚇鴿主取得贖金,其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而賽鴿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其所為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此犯行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緣由,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失賽鴿均已領回,所受損失均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賽鴿18隻,業據被害人林進益、林明
宏、鄒易余、巫朝財、田緯綸、劉正彬、姚登發及林樂山等8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雖認為附表一編號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係於107年5月23日晚間7時31分匯款5,030元,而認係本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查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因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之帳戶,被告於107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提款時,即發現無法提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繼查被害人姚登發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07年5月54日上午6時30分,放飛賽鴿,並於同日中午接獲被告等人之恐嚇電話,此有被害人姚登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是被害人姚登發自無可能於107年5月23日晚間匯款,另觀上開梁坤政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107年5月24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4,050元、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5,030元,而該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異常交易,即被列為警示帳戶,並未遭被告或其他共犯領取之紀錄,此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3頁),是姚登發所匯上開款項,未經被告及其共犯領取,自不能認定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原起訴書所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4、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購買,且分別係供被告竊取賽鴿或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及編號5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失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犯法條│備註│││││鴿數││(新臺幣)││││├──┼───┼──────┼──┼──────┼────┼────┼─────┼────┤│1│林進益│107年5月23日│1隻│未接獲電話│││刑法第320│起訴書附││││、24日某時許│││││條第1項│表編號1│├──┼───┼──────┼──┼──────┼────┤├─────┼────┤│2│林明宏│107年5月23日│1隻│未接獲電話│││刑法第320│起訴書附││││、24日某時許│││││條第1項│表編號2│├──┼───┼──────┼──┼──────┼────┤├─────┼────┤│3│鄒易余│107年5月23日│1隻│未接獲電話│││刑法第320│起訴書附││││、24日某時許│││││條第1項│表編號3│├──┼───┼──────┼──┼──────┼────┤├─────┼────┤│4│巫朝財│107年5月23日│1隻│拒絕匯款│未匯款││刑法第320│起訴書附││││、24日某時許│││││條第1項、│表編號4│││││││││第346條第││││││││││1項、第3項││├──┼───┼──────┼──┼──────┼────┤├─────┼────┤│5│田緯綸│107年5月23日│11隻│未談妥匯款方│未匯款││刑法第320│起訴書附││││、24日某時許││式│││條第1項、│表編號5│││││││││第346條第│至編號15│││││││││1項、第3項││├──┼───┼──────┼──┼──────┼────┤├─────┼────┤│6│劉正彬│107年5月23日│1隻│107年5月24日│匯款失敗││刑法第320│起訴書附││││、24日某時許││中午12時許│││條第1項、│表編號16│││││││││第346條第││││││││││1項、第3頁││├──┼───┼──────┼──┼──────┼────┼────┼─────┼────┤│7│姚登發│107年5月23日│1隻│107年5月24日│5,030元││刑法第320│起訴書附││││、24日某時許││下午2時2分許││梁坤政之│條第1項、│表編號17││││││(起訴書附表││中華郵政│第346條第│││││││誤載為107年││帳號0061│1項│││││││5月23日晚間││000-0000││││││││7時31分許)││085號│││├──┼───┼──────┼──┼──────┼────┤├─────┼────┤│8│林樂山│107年5月23日│1隻│於107年5月│4,050元││刑法第320│起訴書附││││、24日某時許││24日下午1時│││條第1項、│表編號18││││││35分許│││第346條第││││││││││1項││└──┴───┴──────┴──┴──────┴────┴────┴─────┴────┘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保管字號│││││├──┼─────────────────┼────────┤│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08年度院保字第│││1張│313號│├──┼─────────────────┤││2│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3│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6│鴿網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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