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輝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李輝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 陳文雄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教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餅乾21包、飲料11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文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46號被告李輝生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輝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NISSAN桃園保養廠內,徒手竊取前揭保養廠客戶休息區之餅乾21包、飲料11罐,並逕自藏放至其隨身手提包內,嗣李輝生於離開時,為前揭保養廠課長陳文雄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輝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竊得之餅乾21包、飲料11罐,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文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