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先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31、4245、5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該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智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3
1、4245、5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卷頁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2只)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105公克,驗前淨重0.27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2748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卷第85頁2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7702公克,驗前總淨重1.34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總淨重1.3477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卷第117頁3淡粉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2只)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085公克,驗前淨重0.31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310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