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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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簡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穆志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第二審(合議庭)刑事確定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穆志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24號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有心和解,並提出由聲請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支付作為賠償條件,被害人也同意於聲請人出監時再賠償被害人,聲請人亦願遵守信用,於出監時賠償被害人,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時可依法酌減刑期,法官也無諭知該和解不成立,即於判決書中記載「難認被告已填補被害人及新東京保險公司之損害」,而認刑度無酌減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再審,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2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
(二)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各1份,以其業與被害人沈○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調)解為由而聲請再審,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法定聲請再審要件均不符。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爭執,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由,然依前開和(調)解筆錄所載之履行時間尚未屆至,聲請人實際上尚未賠償沈○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而認聲請人未提出對其量刑有利因子,駁回聲請人上訴等情,查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事實及罪名之判斷,更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規定之適法再審事由。又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到場,然聲請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一節,亦有送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併此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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