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順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
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安順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駕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539號「芳味佳檳榔攤」前購物時,無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車上對「芳味佳檳榔攤」之老闆 王振財 以「幹你娘」、「幹」等言詞為侮辱後,即逕自駕車離去。王振財因不甘無故遭羞辱,適其友人 張志祥 駕車行經該檳榔攤,遂委請張志祥駕車載送自後追趕被告黃安順,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平南國中」對面,將被告黃安順所駕駛之汽車攔下,並質問為何對其無端辱罵。被告黃安順停車後,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再以「我就是要罵幹你娘」、「幹你娘」等語辱罵王振財與張志祥,而遭王振財、張志祥出手毆傷(王振財、張志祥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案經王振財、張志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安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安順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振財、張志祥具狀分別撤回對被告黃安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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