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偉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101年度執字第5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偉平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偉平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以││││││├───────┼─────────┼─────────┼───────┤│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2月20日│民國101年5月5日│空│││15時20分為警採尿│某時許││││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白│││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毒字││││第1157號│第186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342│101年度簡字第2013│││││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1年5月28日│民國101年8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342│101年度簡字第2013│││││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1年6月18日│民國101年8月2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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