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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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LIUNUNGR.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8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IUNUNGRUTAI明知五塔標行軍散等藥品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自營噴薩泰國便利商店內,以一瓶新臺幣(下同)80元代價販賣五塔標行軍散予顧客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五塔標行軍散
4瓶,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24日間止,因意圖販賣五塔標行軍散之禁藥,基於陳列、販賣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噴薩泰式便利商店內,將該禁藥陳列於該店櫃臺上,以每瓶8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並已接續販賣予不詳真實姓名之客人,嗣於警方於100年2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五塔標行軍散4瓶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
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6月13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經比對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本件本犯罪事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之規定自明,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應為免訴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楊麗文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