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瑞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補充扣案之毒品,原毛重、淨重與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被告徐瑞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總職醫字第1129915274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一罪。
(三)另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其於所犯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極易成癮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購入而持有,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K盤、殘渣袋、吸管、煙頭及手機部分,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14包①香菸8包內含144支。原毛重242.2100公克,淨重206.7012公克,取樣0.1051公克鑑定用罄,餘重206.5961公克,檢驗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②香菸1包內含18支。原毛重27.6222公克,淨重23.4254公克,取樣0.1075公克鑑定用罄,餘重23.3179公克,檢驗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③香菸1包內含18支。原毛重28.7898公克,淨重24.1684公克,取樣0.1073公克鑑定用罄,餘重24.0611公克,檢驗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④香菸1包內含18支。原毛重22.8906公克,淨重19.5554公克,取樣0.1028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9.4526公克,檢驗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⑤香菸1包內含3支。原毛重7.0572公克,淨重3.9359公克,取樣0.1024公克鑑定用罄,餘重3.8335公克,檢驗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⑥香菸2包內含8支。原毛重19.1207公克,淨重11.4082公克,取樣0.1038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1.3044公克,檢驗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備註:前開香菸(即彩虹煙)198支為無法均質之態樣,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2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9包(含包裝袋59個)橘色包裝共59包。驗前總毛重170.59公克,驗前總淨重98.87公克,取樣0.65公克鑑定用罄,餘重98.22公克,鑑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8%,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7.9公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20號被告徐瑞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材(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內,以新臺幣6萬元(下同)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彩虹菸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3月10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在徐瑞材身上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11支(毛重26.5公克),及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9包(毛重16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198支(毛重322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瑞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佐證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014號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59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0公克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證明扣案毒品彩虹菸198支(編號2~12)、11支(編號13~15),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彩虹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長期施用毒品的習慣,一次大量購買,價錢會比較低等語。經查:
(一)證人 鄒承翰 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其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惟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者,證人鄒承翰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係於112年2月16日被查獲,尚難遽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持有上開毒品時,主觀上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
(二)復觀諸被告與「芽米」、「 小哥 屁屁私人」、「八德鵬」之對話紀錄截圖,雖有提及「舒跑準備100」、「兩顆66」、「水藍2條有辦法36嗎」等疑似交易之用語,然內容未臻明確,且難以認定與扣案毒品彩虹菸、毒品咖啡包有關,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前開扣案毒品,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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