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UOCHAOJUNG(中文姓名:郭兆榮,無國籍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UOCHAOJUNG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0分」更正為「48分」、第4行「得手,旋即逃逸」補充為「得手後放在其外套右側口袋內,旋即逃逸,嗣 林孟芳 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追阻KUOCHAOJUNG離去並報警處理」;犯罪事實欄二「林孟芳由」補充為「林孟芳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證據並補充「扣案贓證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麵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45號被告KUOCHAOJUNG(無國籍人,原國籍菲律賓)
男56歲(民國49【西元1960】年1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OCHAOJU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7日11時40分許,在林孟芳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林孟芳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置放架上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22元)得手,旋即逃逸。
二、經林孟芳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兆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孟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 賴冠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