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66號聲請人 蘇怡婷 受監護宣告人 蘇茂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蘇茂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蘇茂榮於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蘇茂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蘇茂榮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年16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9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 許玉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照顧蘇茂榮,家中現款已花用殆盡,為因應照顧所需,欲處分蘇茂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養護費用等語,爰聲明: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蘇茂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本、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931號、106年度監宣字第
191號卷宗查核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蘇茂榮腦中風多年,由聲請人聘僱居家看護照顧,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甚高,則聲請人請求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應照顧費用支出,尚非無據。另為保護受監護人利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蘇茂榮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蘇茂榮名下之板信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蘇茂榮之生活及養護,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敏中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面積│├──┼───────────┼────┼────────┤│1│嘉義縣太保市○○○○段│1/1│1,090.00平方公尺│││頂港小段341-1地號│││├──┼───────────┼────┼────────┤│2│嘉義縣太保市○○○○段│1/1│438.00平方公尺│││頂港小段34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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