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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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婉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婉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6年6月19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樹林區大安路118號」更正為「於民國106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證據並補充「被告廖婉伶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婉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衣服8件、褲子7件、裙子1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被告廖婉伶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9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樹林區大安路118號之思夢樂流行服飾館賣場內,徒手竊取 陳貴美 所管領置放貨架陳列販售之衣服8件、褲子7件、裙子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540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之後背包內,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該賣場員工陳貴美查覺並請店員將其攔下,復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婉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思夢樂流行服飾館之代理人陳貴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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