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宗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年內即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9月9日到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洪宗寶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出獄後都沒有施用毒品,最近亦未服用任何藥物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㈡查被告於103年9月9日19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中心103年10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318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E10318
8)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9日19時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7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易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
535號、99年度簡字第27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0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