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愛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愛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傅愛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非無資力之人,仍因一時貪念為本案行為,其行為、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亦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妥而犯本案,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於調查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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