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81號原告 張簡 陳玲姬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被告 張簡邦玉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複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3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核發103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
103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該支付命令因未實際送達而失其效力;且當初被告借貸對象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張簡○○,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並確定,已生確定判決之效力。又兩造於103年9月11日曾簽立協議書,依照協議書之內容足證原告積欠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第516條第1項、第
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㈡經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於103年9月2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已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程序之卷宗後核對無誤,應堪認為真實。又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及原告戶籍謄本存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稽,而原告亦不爭執其平日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3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並未向法院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此於103年6月24日確定,亦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書附卷可核。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應就送達通知
書有確實黏貼在原告上開戶籍地之門首,及置於信箱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並提出證人張簡○○證稱:伊平日均與原告居住在原告戶籍地,白天僅有伊在家。伊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及兒子回家時,並未提過門口有貼通知,警察局亦未通知有法院文書待領。又郵差與伊熟識,且知悉其行動不便,故有信件時都會拿進家裡給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至52頁)。惟證人張簡○○亦證稱:原告戶籍地是3樓透天,伊平常在1樓,但睡覺在2樓。伊如果累了,就會去睡。
伊可自行如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可見證人張簡○○並非毫無錯過郵差送件之可能。況且,證人張簡○○為原告配偶,與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亦有利害關係,是尚難僅憑證人張簡○○之證述,遽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差送達原告戶籍地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並製作送達證書,而○○派出所亦有登載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派出所之記錄,另有登記簿影本
1紙存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4頁),是應可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原告若仍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並無確實黏貼在原告戶籍地之門首,或置於信箱等適當位置,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㈣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復未於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異議,則於支付命令之制度尚未修改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就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應給付被告52萬元乙節,已有既判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兩造間並無上開5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即與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相抵觸,而不可採。退步言之,兩造曾於103年9月11日訂定協議書,就原告積欠被告之52萬元債務協議以45萬元計算,有該協議書1紙附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26頁),原告亦不爭執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益徵兩造間確有5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雖另主張因張簡○○行動不便,故由其代為處理債務,惟上開協議書係以原告名義為之,並無張簡○○之名義,亦未表明原告係代理張簡○○之旨,且依證人張簡○○上開證述,及其於本院作證時得自行於證人結文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書(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上簽名等情觀之,證人張簡○○不僅意識清楚,且有部分之行動自由,更可自行簽名,並無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代張簡○○簽署上開協議書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可採。此外,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並未有給付被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52萬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訴字卷第49頁)。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