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湖簡字第44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張蘭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蔡雅蘭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前往友人張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向張蘭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經張蘭同意出借款項,而交付其名下士林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印章給蔡雅蘭自行前往郵局提領現金8萬元,詎蔡雅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未經張蘭同意授權,持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及印章,接續於如附表「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持張蘭之郵局帳戶存簿及印章至臺北市○○區○○路○○號劍潭郵局(下稱劍潭郵局),填寫如「領款日期」欄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逾越授權範圍盜蓋張蘭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之向該郵局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張蘭欲提領如附表「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以前揭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59萬元,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張蘭存款掌管之正確性及張蘭之財產權益。
二、案經張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雅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雅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背面、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背面)。
(二)告訴人張蘭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內容(見偵卷第2至3頁背面、第16至18頁)。
(三)告訴人張蘭所有士林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資(見偵卷第7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且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之行為彼此間均具有時間密接性質,且每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被害人劍潭郵局之承辦員及告訴人之信用及財產法益,是以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認定係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溢領告訴人所有之劍潭郵局內存款,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使劍潭郵局不知情之承辦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致生損害於劍潭郵局員工及告訴人,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情如下),兼衡犯罪之動機、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之宣告,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9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3月10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64萬元,自105年2月20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13,250元,餘款4,000元,於109年2月20日前1次付清,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105年1月2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因前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達
4年之久,為兼顧保障告訴人張蘭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並應依調解內容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維護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7紙既已交由劍潭郵局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揭取款憑條上有「張蘭」之印文各1枚,雖為被告所盜蓋,惟係屬真正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領款日期│領款金額(新臺幣)│├──┼───────────┼───────────┤│1.│104年8月21日│10萬元│├──┼───────────┼───────────┤│2.│104年8月24日│6萬元│├──┼───────────┼───────────┤│3.│104年8月25日│9萬元│├──┼───────────┼───────────┤│4.│104年8月26日│8萬元│├──┼───────────┼───────────┤│5.│104年8月28日│9萬元│├──┼───────────┼───────────┤│6.│104年8月31日│10萬元│├──┼───────────┼───────────┤│7.│104年9月1日│7萬元│├──┼───────────┼───────────┤│││總計提領金額5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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