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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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柄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路2段51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於劃有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紅線之上開路段,並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由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乙○○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碰撞丁○○右側大腿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大腿挫瘀傷及右骼脛束彈響髖症候群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未曾有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45-46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丁○○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天氣是細雨濛濛,天色已暗,視線並不是很好,我已有注意來車,並不是無注意,且當時告訴人本身機車大燈也沒有開,沒開燈我看不到他,是告訴人的朋友丙○○來把告訴人的機車牽起來說要發動,發動後燈也沒亮,才把大燈打開,我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21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停放於大同路2段510號前,而該處係劃有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被告於該處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由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碰撞告訴人右側大腿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大腿挫瘀傷及右骼脛束彈響髖症候群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9、48頁),復有103年12月10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7月2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偵卷第10、18-22、25-32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8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發生車禍當天,救護車送我到汐止國泰醫院,因為這件車禍,我去看過很多次醫生,我先到國泰醫院看,至少看了4到5次,嗣後我又去東湖推拿,之後又去復健科做復建,再到臺大醫院去,有打類固醇跟照超音波,問題點在右大腿髖關節,後來又到台大醫院骨科就診,因為我右大腿車禍之後覺得不舒服,所以才一直換診看醫師,我並無其他跌倒之情形,只有103年12月8日那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證人即案發時告訴人之在場友人丙○○證稱: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車禍之後,沒有其他的身體受傷的情形,我常常跟告訴人聯繫,最少兩天會見到一次面。不曾聽過他之後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雖已逾半年,惟此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之傷勢未見痊癒,而持續就醫後所發現,被告復未就此部分爭執,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本案車禍具因果關係。
(二)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前方右側路邊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那,我大約騎到靠近該輛自小客車尾時便看到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微微開啟,我見狀就立刻往左閃避,但對方似乎沒有發現我並且持續將車門打開,接著發生擦撞,我就摔倒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我朋友下班回家,各騎一台機車,我朋友騎在我前面,當時下雨視線不佳,我有看到對方微開車門,當時我已經騎到對方車尾,我有稍微往左閃,但對方車門還是打到我的右側大腿跟機車,我當時往左倒等語(見偵卷第48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足徵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且當時距離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甚近,以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當時視線狀況,其天候為下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19頁)記載明確,證人丙○○證稱:當時沒有算完全天黑,就是稍微陰陰的,即使不開車燈,應該也能夠注意到來車,車禍現場有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是當日之天候雖為下雨而視線不佳,然尚有些微自然光線未達不能視物之程度,且有路燈照明,當不致使被告無從履行其注意義務,被告雖辯稱其已有注意來車云云,惟被告既可藉由上開自然光及燈光,分辨其左後方有無來車,告訴人仍因被告開啟車門,而見狀閃避不及擦撞而人車倒地,難認被告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2.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並未開啟車燈,致其無法注意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丁○○堅稱當時其機車有開啟車燈(見偵卷第50頁),而證人丙○○亦證稱:發生車禍時我騎在被告的前面,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離我大概一台機車車身距離長度,之前我們離開臺北市○○區○○街公司先去加油,過了民權東路大橋之後,有一家加油站,加完油我們就有開車燈,加完油後到告訴人發生車禍前,我們沒有再去別的地方停留過,我騎在告訴人前面時,後照鏡有看到告訴人機車車燈有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反面、43頁反面)。依證人丙○○所述,告訴人機車於發生車禍前,已在加油站加油完畢後開啟車燈啟程,中途未於他處停留,路途中證人丙○○亦由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車燈處於開啟亮燈之狀態,核與本案經警察到場後,對車損情形拍照,現場機車照片6張呈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燈為開啟狀態相符(見偵卷第30-32頁)。
(2)雖證人即被告之妻甲○○證稱:發生車禍那時機車倒下來的時候,我看到告訴人的車燈是沒有開的,丙○○把機車牽起來,我有看到丙○○在牽車,我有問他在幹嘛,他說他要試試看這車的大燈可不可以開,但我並沒有看到他把車燈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反面),而被告亦辯稱是丙○○來把告訴人的機車牽起來,說要發動,發動後燈也沒亮,丙○○才把機車大燈打開云云,惟此為證人丙○○否認,並證稱:因為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倒掉之後,正在漏油,我才把機車牽起來,牽的時候機車還在發動的狀態,機車大燈是處於開啟狀態,因那台機車不是全新的,停下來3至5分鐘會自己熄火,過一陣子警察來了就熄火,所以我才會再去試著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2-4
3頁反面)。被告及證人甲○○就證人丙○○於車禍發生後,牽起機車時,有無開啟機車大燈乙情,與證人丙○○所述不一,惟查,丙○○於發現同行之友人(即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衡情其第一時間應係關心告訴人之傷勢,次則為牽起倒地之機車,若該機車熄火,其亦應只是測試該車能否發動,實難想像其在該突發狀況下,會意識告訴人未開車燈,為掩飾該舉而自行開啟車燈,是此部份之證述,應以告訴人及證人丙○○所述為可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證人甲○○所述則係附和被告之詞,均無足採。
(四)按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車輛,仍貿然開啟車門,致其車門碰撞告訴人右側大腿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其有疏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之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及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當時天氣是細雨濛濛,天色已暗,視線並不是很好,我已有注意來車,並不是無注意,且當時告訴人本身機車大燈也沒有開。(二)我已有自首並無任何逃跑之意,不能緩刑?家中經濟是由我每個月薪水支出,已無多少錢可以支付易科罰金,不行判緩刑?(三)我有誠意解決,發生事情後也有和對方討論金額,不過對方在拖時間,我不知為何?自己也是有經濟負擔的人,難道就只是為了分期給錢,這樣也不行嗎等語。上訴意旨(一)部分,告訴人機車於擦撞時,並無未開車燈之情況,且被告確有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減刑要件,業經原審於論罪量刑時予審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前開罪刑,並未有「暫時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原審未給予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三)部分,被告僅陳稱其有誠意解決、有經濟負擔等情,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是其上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