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敬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下稱乙案)。上述甲、乙案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
4號刑事裁定,將甲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與乙案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同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晚間8時3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含因採尿留滯警局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並無證據證明為黃敬中所有)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8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敬中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與被告均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0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警對其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警察幫我驗尿時,我已經沒有再施用,我那時候有吃朋友「 小黑 」給的藥,他跟我說這是精神科醫師開的藥,說吃了精神會比較好,注意力比較集中,我如果沒有吃安非他命的話,精神會很不好,但我吃了「小黑」給的藥後,手不會發抖,注意力可以集中,不會恍神,驗尿之後,因為「小黑」給我的藥已經吃完了,所以我有去新林森診所看診開藥,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我覺得「小黑」給的藥跟新林森診所開的藥是一樣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8日晚間8時31分許,經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尿送驗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編號:WZ00000000000)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時於採尿過程均無爭執(見偵卷第6-7、50頁),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8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稱由新林森診所開立之藥物,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承:對,安非他命。阿我是,這段期間我是安非他命量一直把它減少,...(問:所以你是7月8號去採尿的吧,得知你應該是7月4號或是5號使用的,是嗎?)是,應該是。應該是這樣子啦,我是量我都一直有在減量...(問:所以你是用玻璃球燒烤施用嗎?)是。(問:那你這個是在哪裡用的?)在那個永和的朋友家中。(問:在永和的朋友喔,什麼名字?)叫 小可 。(問:女生喔?)男生。(問:男生叫小可?)對等語,此業據本院勘驗檢察事務官於104年8月24日詢問被告之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本院勘驗筆錄)。
2.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小黑」給的藥物,且服用後手不會發抖,注意力可以集中,不會恍神云云,惟其成分究竟為何,是否確為嗣後新林森診所開予被告名稱為RitalinLA之藥物,不得而知。被告雖稱「小黑」表示該藥係精神科醫生所開立,惟亦未以任何方法求證該藥之成分及來源,對於「小黑」亦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而被告有多次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21頁),其對於「小黑」所交付上開來路不明之藥物,竟無任何警覺而逕而服用,其所辯顯與常情有異。又若被告有服用該藥物,何以在警局接受偵詢時,並未提及於採尿前有何服用藥物之情事(見偵卷第5-7頁),且採尿人員亦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上記載被告稱
3日內並無服用藥物,並由被告於上開紀錄內簽名確認(見偵卷第10頁),益徵被告並未服用上開藥物。
3.縱被告確有服用「小黑」所給之藥物,且該藥物確如被告所辯,與嗣後新林森診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一樣,然查新林森診所所開立之藥物名稱為「RitalinLA」,此有被告陳報新林森診所於104年10月14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惟上開藥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函覆: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所示之藥物RitalinLA(衛署藥製第025332號)主成分MethylphenidateHCL,並未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署104年11月19日
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服用新林森診所所開立之上開藥物後,所採集尿液應不致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新林森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服用RitalinLA,可能出現偽陽性驗尿反應等語,惟此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述回函不符。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我國掌管藥物之機構,其就藥物成分之專業意見,自較新林森診所為可採。復佐以倘被告未施用毒品,而係服用藥物產生之偽陽性反應,其於警局衡無供稱採尿前未服藥,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直承有施用毒品之理,是新林森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記載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內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應扣除滯留警局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辯稱其未施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可認其缺乏戒斷決心,惟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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