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湄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少年乙○○(民國00年0月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駭客網咖」之同事,於民國
105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前址擔任之櫃員位置內,因不滿少年乙○○接班遲到等原因,因而發生口角,益生憤怒,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右手持該店內之剪刀一把,左手使用不法腕力,不顧少年乙○○之抗拒,強行捺壓少年乙○○之頭部削剪其一小撮頭髮後始罷手,而妨害少年乙○○身體行動自由及蓄髮之權利。少年乙○○不滿甲○○強行削剪其頭髮,隨即上前伸出右手揮打甲○○左側臉頰,甲○○即基於傷害犯意,當場與少年乙○○相互拉扯、扭打至櫃位外並均倒臥於地,甲○○並將少年乙○○接續壓制地上拉扯其頭髮朝地面撞擊、毆打其頭部、撿持「駭客網咖」店內不詳材質之拖把柄一支接續毆打身體等處,並咬乙○○左上臂,致乙○○受有頭皮挫瘀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多處挫擦傷、左側上臂咬傷及擦挫傷、右前臂抓傷、背部抓傷及左上第3齒斷裂等傷害,嗣經在場顧客將甲○○拉離始罷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內無分局」應更正)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前開時、地持剪刀欲削剪告訴人頭髮及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肢體拉扯及將告訴人乙○○壓制地上扭打時手持拖把柄等情(本院卷第68、115、12
7、1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伊持剪刀僅作勢削剪告訴人乙○○頭髮之比畫動作而已,並非有意削剪其頭髮,應係告訴人乙○○與「駭客網咖」老闆設局設計陷害伊。被訴傷害部分亦係告訴人乙○○先動手毆打伊,伊與告訴人乙○○扭打在地上時,告訴人乙○○緊抓住伊不放,伊自己也有受傷,伊與告訴人乙○○是演戲的,故會受傷,告訴人乙○○在演戲給老闆看云云。
二、本院惟查:㈠強制行為部分⑴被告上開持剪刀以不法腕力強行削剪告訴人頭髮之事實部分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訴歷歷,其於本院中復證稱:「(問:妳當天何時到駭客網咖上班?)早上
9點多到。(問:妳到駭客網咖後與被告互動為何?)一開始我要打卡,被告不讓我打卡,她說我被調走或被開除,我出去打電話給店長,店長表示我沒有被調走,也沒有被開除,接下來我要回去打卡時就發生衝突。……。(問:被告是否係拿剪刀強行剪妳的頭髮?)是。(問:可否描述當時的情況?例如被告的動作為何、妳或被告說了什麼話、或妳做什麼動作?)我進去要穿背心的時候,被告手上就一直拿著剪刀,之後被告突然衝過來剪我的頭髮。(問:妳為何以左手掌護住後腦勺?)我嚇到,因為被告剪我的頭髮。……。(問:當時被告持剪刀剪妳頭髮時,有無確實剪到妳的頭髮,或僅是做剪的動作?)被告有剪到我的頭髮。(問:妳如何確定被告有剪到妳的頭髮?)被告剪完的時候,我手有去摸,有看到剪掉的頭髮。……。(問:依照現在勘驗光碟過程,被告拿剪刀剪妳頭髮時,妳的身體、頭部有扭曲,身體、椅子都往前移動做出抗拒的動作,是否如此?)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17-119、125頁)。證人乙○○對於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剪刀不顧其抗拒而強行削剪其頭髮一撮之情節,於警、偵詢及本院證述情節始終一致。
⑵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檔案名稱:Ev
enZ000000000):「①00:01至00:05,被告與告訴人乙○○面對著面,分別站立在櫃台內側及櫃台外側,互相對話,畫面中並可看見被告右手握著一把剪刀(見圖1紅圈處),不時邊說話邊手持剪刀指向告訴人乙○○,接著畫面右側出現一名身穿綠色上衣之男性客人,告訴人乙○○隨即往畫面下方移動進入櫃台內側,隨後自櫃台下方拿出一件背後印有黑色「駭客」字樣之橘紅色背心穿上。②00:06至00:08,告訴人乙○○穿上背心後,隨即坐在櫃台內側之椅子上,此時,被告突然衝向告訴人乙○○左側身旁,以其左手抓起告訴人乙○○之頭髮,並以右手拿著剪刀對著告訴人乙○○強行剪頭髮之動作,之後,被告便往畫面左側方向移動,面朝畫面下方,不斷對著告訴人說話,此時,可見告訴人乙○○坐在椅子上,以左手掌護住後腦勺,面朝畫面左上角望向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錄照片(見圖1至圖6)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67、73-75頁)。
⑶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前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檔案名稱:
EvenZ000000000.avi),亦顯示案發當時被告持剪刀削剪告訴人乙○○頭髮時,告訴人乙○○身體、頭部有扭曲,身體、椅子都往前移動做出抗拒的動作等情,為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24頁)。觀諸證人乙○○對於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剪刀壓制其身體不顧抗拒而強行削剪其頭髮一小撮之情節,於警、偵詢及本院證述情節始終一致,又核與前開現場錄影光碟所顯示被告持剪刀以不法腕力壓制告訴人身體強行削剪其頭髮過程及擷圖照片等相符,被告復坦承確有持該把剪刀削剪告訴人乙○○頭髮等語(本院卷第68、115頁),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言內容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此外,復有上開錄影光碟、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以:僅係比劃動作及告訴人乙○○與「駭客網咖」老闆設局設計陷害云云,洵屬無據。
⑷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在「駭客網咖」櫃檯內因接班延遲而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徒手以不法腕力,壓制告訴人乙○○之身體,持剪刀強行削剪告訴人乙○○頭髮一小撮後始罷手,被告壓制告訴人身體及削剪頭髮過程前後僅尚不及1分鐘,被告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之時間雖屬短暫、場域空間狹小,尚未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但就被告以不法腕力壓制告訴人身體並削剪頭髮之行為,已有妨害告訴人乙○○身體行動自由及蓄髮權利之甚明。再者,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在削剪其頭髮之前及過程中並未出手毆打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被告並無其他毆打告訴人身體之故意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之強暴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洵堪認定。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傷害行為,意義尚有分歧,然就理論上通說而言,侵害他人身體自然完全狀態不問其為身體之外部或內部,及侵害身體各部機能完全性之一切行為,皆為傷害。本院認為苟如單純剪截他人毛髮,尚與健康無礙,應難論為傷害(但若將人毛髮連根拔出,即不能謂非破壞生理組織),實務上亦認為強剪頭髮為強暴行為,以其無損於生理機能,不能成立傷害罪(民國3年統字第177號、36年院解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持剪刀削剪告訴人乙○○頭髮係構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然參酌上開所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及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尚有誤會。
㈡傷害行為部分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乙○○不滿其強行削剪頭髮,隨
即上前伸出右手揮打其左側臉頰後,被告亦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與告訴人乙○○相互拉扯、扭打至櫃位外並均倒臥於地,被告並將告訴人乙○○接續壓制地上拉扯其頭髮朝地面撞擊、毆打其頭部、撿持「駭客網咖」店內不詳材質之拖把柄一支接續毆打身體,並咬乙○○左上臂,致其受有頭皮挫瘀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多處挫擦傷、左側上臂咬傷及擦挫傷、右前臂抓傷、背部抓傷及左上第3齒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9-120、122-123、125-127、132頁)。
⑵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檔案名稱:Ev
enZ000000000):「①00:08至00:18,告訴人突然從椅子上起身,朝被告方向移動,並伸出右手揮向被告之左側臉頰,隨後便與被告互相拉扯,接著,被告與告訴人雙雙移動至櫃台外側繼續相互拉扯扭打,畫面中雖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無法清楚看見雙方扭打之狀況,然依稀可見告訴人於扭打過程中,遭到被告壓制在地,並可看見一支銀色長棍,在櫃台前方之地面處不停上下揮動(如照片圖7至圖11)。
②00:19至00:22,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中,自地上起身,並逐漸往畫面右側方向移動,期間,雙方站立在櫃台前方不斷互相拉扯扭打,隨後被告再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接著,畫面上方出現一名身穿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移動至櫃台前方將被告拉開(如照片圖12至圖15)。」。另勘驗案發當時該「駭客網咖」店內所裝置另一方向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avi):
「①00:09至00:17告訴人突然自畫面左上角之櫃台內側起身,並朝被告方向移動,開始與被告互相拉扯扭打,隨後,被告與告訴人邊拉扯邊移動至櫃台外側(如照片圖29至圖30),畫面中可見被告先將告訴人推往櫃台右側撞擊隔板(如照片圖31),之後,再往畫面左側方向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在地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扭抓(如照片圖31至圖33)。②
00:17至00:22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時,突然以右手自身旁拿起一支拖把之銀色棒狀物朝告訴人揮動數下(如照片圖34),隨後,便將該物品隨手放置一旁,繼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扭抓(如照片圖35至圖36)。③00:19告訴人自地上起身,繼續與被告相互拉扯扭抓(如照片圖37),期間,可見被告不斷將告訴人之上半身往地面方向壓制(如照片圖38)。④00:21被告又再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如照片圖39),隨後,一名身穿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即A男)自畫面右上角出現,並移動至被告身旁將被告拉開(如照片圖40至圖41)。」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錄照片(如照片圖7至圖41)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76-8
0、88-93頁)。⑶依據上開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及擷錄照片所示,告訴人於
遭受被告持剪刀強制削剪頭髮後,雖立即上前伸出右手揮打被告左側臉頰,然被告當場亦隨即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扭打至櫃位外,雙方於拉扯、扭打過程中均倒臥於地,被告將告訴人乙○○接續壓制地上又相互拉扯扭抓、扭打,且被告將告訴人壓制於地面期間,尚有持拖把柄一支接續毆打告訴人身體等情,被告亦坦承有上述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過程等語(本院卷第69、127、128頁),而告訴人確有頭皮挫瘀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多處挫擦傷、左側上臂咬傷及擦挫傷、右前臂抓傷、背部抓傷及左上第3齒斷裂等傷害,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經本院函請檢送之106年7月19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9041號函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外傷簡圖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起訴書漏載背部抓傷及左上第3齒斷裂等傷勢,應予補充)等在卷可稽佐證(本院卷第97-105頁)足認告訴人乙○○證述遭受被告傷害情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至為明確。
⑷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2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本件案發當時雖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左側臉頰,然被告亦隨即出手反擊並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扭抓、扭打,且於扭打過程中仍持拖把柄一支接續毆打告訴人,被告之出手反擊已不符正當防衛要件,實難懈免被告傷害之行為。
㈢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告訴人乙○○為民國
00年0月出生,均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於本件105年8月28日受被告強制、傷害行為時尚未滿16歲,斯時告訴人甫國中畢業,尚待就讀入學高中一年級,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6、129頁),依據本件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乙○○無論就其行為舉止及容貌、體形等均可從其言談及外觀上觀察明顯可知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且被告與告訴人同在「駭客網咖」店內上班,同事期間將近一個之久,且於事發當日亦係前後接班之同事,被告為50餘歲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歷驗,並自小撫育三名女兒長大成年,對於女子之成長過程亦有相當經驗,被告顯可確知告訴人乙○○係18歲未滿之少年,其辯稱不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各情,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被告強制、傷害等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人聲請本院勘驗告訴人乙○○於106年7月
6日下午13時9分之行動電話收受被告之女 王怡婷 傳送之簡訊內容及傳喚證人王怡婷到庭為證等一情,本院認為被告上開事證已甚明確,且公訴人所聲請之內容未必與本案之被告犯行有關連性,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剪頭髮為強暴行為,不能成立傷害罪,應成立強制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持剪刀削剪告訴人乙○○頭髮係構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此部分見解尚有未洽。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其中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後,將原第70條第1項移置於新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後規定內容相同。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同一,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看)。至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為上開事實欄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乙○○為少年,被告分別故意對告訴人少年乙○○為本案強制、傷害犯行,是核被告分別係犯修正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傷害罪;上開2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錯誤,然此本院認定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被告之拉扯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部分僅記載頭皮挫瘀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多處挫擦傷、左側上臂咬傷及擦挫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勢,然被告卻有持「駭客網咖」店內不詳材質之拖把柄一支接續毆打身體等處及使告訴人確實並受有背部抓傷及左上第3齒斷裂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再者,再者,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上開強行削剪告訴人頭髮,並無造成告訴人有何受傷之結果,已如上述,告訴人之傷勢係其受削剪頭髮之事後,告訴人出手毆打其臉頰後,被告始再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而使告訴人成傷,並非被告施以強行削髮行為所造成當然之結果,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當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按上說明,被告上述強制、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及同法第310條第3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科刑(或稱量刑、刑罰裁量)之標準與基礎所審酌之資料(證據),除應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外,該等刑罰裁量事實尤須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本為同事,因接班延遲細故,本得向該店負責人反應,不顧告訴人尚屬少年,思慮未周,竟率爾強制削剪告訴人頭髮一小撮,嗣因告訴人心有不甘,亦採取暴力回擊被告,告訴人行為雖屬不該,但被告卻仍與之拉扯、扭打及持棍棒等傷害毆打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身體遭受傷害,對於告訴人身心影響,且其迄未得到告訴人諒解,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酌定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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