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吳霈姍 法定代理人 吳敬宗
江宜靜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8月29日所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甲○○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初出售機車予抗告人時,其尚未成年,然相對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遂與其簽訂二手機車買賣契約。其後抗告人無力清償機車分期款,相對人除取回機車外,另向抗告人索取車款約新臺幣5萬多元,經乙○○、甲○○知悉後,曾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買賣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違反民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應屬無效契約。又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乃係上開買賣契約附帶之保證本票,且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故以簽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其與相對人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系爭本票為上開買賣契約之保證本票等語置辯,惟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結婚,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3月2日、票面上並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堪認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抗告人提出之戶口名簿1份、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29號卷第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同上司票卷第12頁),而相對人另提出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立之同意書第1條第2項約明:「……立書人同意:簽發且交付未記載到期日與票面金額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約定如立書人(即抗告人)違約時,貴公司(即相對人)自行依分期總價款填寫票面金額及視實際狀況填寫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等文字,足稽法定代理人乙○○、甲○○已簽名表明允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有上開同意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同上司票字卷第4頁),依上開說明,民法第78條所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且票據法上亦無明文規定須於票據上載明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人簽發本票為同意之表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既已提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甲○○簽訂之同意書,而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觀之,益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已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乙○○、甲○○之同意,該發票行為自屬有效,故法院仍應裁定准許。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況抗告人自陳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該案繫屬法院審究系爭本票之實體法律關係,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