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松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松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松強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閃避車輛不慎自行摔倒受傷而送醫,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松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旗山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曾犯
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3年內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又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已係其第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次酒駕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境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