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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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國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國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國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馬國鈞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馬國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23日│107年1月19日至107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7│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年度案號│80號│70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762號│108年度訴字第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1日│108年2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762號│108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22日│108年3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7│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4│││8號│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