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1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健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健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健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問題,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導致告訴人 黃昭盛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地從事工程,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2892號被告張健暘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地址:高雄鳳山郵政90680附51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暘係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4日清晨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故鄉KTV」旁停車場,因細故與黃昭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昭盛之下巴等處,致黃昭盛受有頭部挫擦傷、頭約0.5公分開放性傷口、腦震盪、顏面撕裂傷*2處之傷害。
二、案經黃昭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告訴人受傷照片共5張、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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