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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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5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芳津
李偉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0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李偉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偉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甲○○與李偉傑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8日,偕同李偉傑妻子 丁子涵 及友人 高宸弘 、 陳炫廷 (上3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士林町旅店」(下稱系爭旅店)登記住宿,期間因無力支付住房費用,李偉傑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9年11月29日20時許,向系爭旅店經理 陳玉美 佯稱:因要請母親匯款支付住房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元,請提供帳戶帳號供匯款等語,致陳玉美不疑有他,同意甲○○以手機拍攝陳玉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李偉傑、甲○○隨即於109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系爭旅店住宿房間內,使用先前由不知情友人陳炫廷於109年10月間,交予不知情之丁子涵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登入陳炫廷之臉書帳號,並以陳炫廷帳號暱稱「陳炫廷(氣泡飲)名義,刊登出售賓士銀色二手車之虛偽訊息,並留下系爭手機門號作為聯繫交易使用。適甲○○因瀏覽上開網頁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李偉傑聯繫交易內容,於109年11月30日8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甲○○、李偉傑指定之前揭龍潭郵局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嗣陳玉美經甲○○、李偉傑告知已轉匯住房款項,而於109年11月30日9時許,前往銀行確認領款時,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1.丁子涵、陳炫廷及高宸弘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5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共2份。
2.被告甲○○於本院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被告甲○○、李偉傑於本院11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李偉傑共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登入不知情之陳炫廷之臉書帳號,並以陳炫廷帳號暱稱「陳炫廷(氣泡飲)名義,刊登出售賓士銀色二手車之虛偽訊息,並留下系爭手機門號作為聯繫交易使用。適告訴人甲○○因瀏覽上開網頁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2人聯繫交易內容,因而受騙匯款至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其等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由被告2人指示告訴人匯予指定之他人,形同被告2人實際取得,且被告並非告訴人所匯款之龍潭郵局帳戶之名義人,已透過現金之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㈢核被告甲○○、李偉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丁子涵、陳炫廷及系爭旅店經理陳玉美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本件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丁子涵、高宸弘、陳炫廷」等人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件僅其等2人參與行騙之過程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5002號偵查卷第10、17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偵查卷第38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可認定被告2人間共犯之情節,尚無足資認定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之證據存在,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詳載被告2人利用手機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賓士銀色二手車之虛偽訊息,適告訴人因瀏覽上開網頁而陷於錯誤匯款等事實,已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已提起公訴,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本院復於11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甲○○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基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李偉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罪刑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與其另案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後假釋經撤銷,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其等分別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亦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11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2人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2人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橫行,嚴
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互信基礎,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互相分工行騙後,再借用陳玉美金融帳戶供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企圖使自己逃避刑事追訴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甲○○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能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致被告甲○○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害,又考量其等於本案之犯罪角色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等情,暨被告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被告李偉傑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系爭手機1支及收受告訴人款
項之龍潭郵局帳戶,均未經扣案,其中系爭手機係不知情友人陳炫廷,交予不知情之丁子涵所持有,並由丁子涵提供與被告2人等情,業據證人陳炫廷、丁子涵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5002號偵查卷第130、154頁);又收受告訴人款項之龍潭郵局帳戶,係證人陳玉美所有,原用以向被告2人收取住宿費所用等情,業據證人陳玉美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5002號偵查卷第75、78頁),上開物品及帳戶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不就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詐得告訴人所匯款之3萬元,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詐得之3萬元,之後有先交2000多元的住宿費給旅店,剩下的錢就交給李偉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002號偵查卷第172頁);被告李偉傑於偵查中供稱:旅店老闆當面拿給甲○○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偵查卷第38頁),其等間供述歧異,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 達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02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8日,與李偉傑、高宸弘(上2人另行通緝)及李偉傑之妻丁子涵(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士林町旅店」(下稱系爭旅店)登記住宿,期間因無力支付住房費用,乙○○竟與李偉傑、高宸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9年11月29日20時許,向系爭旅店經理陳玉美佯稱:因要請母親匯款支付住房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元,請提供帳戶帳號供匯款等語,致陳玉美不疑有他,同意乙○○以手機拍攝陳玉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嗣乙○○、李偉傑、高宸弘隨即於109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乙○○、高宸弘同住之系爭旅店住宿房間內,使用先前由不知情友人陳炫廷(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間,交予不知情之丁子涵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登入陳炫廷之臉書帳號,並以陳炫廷帳暱稱「陳炫廷(氣泡飲)名義,刊登出售賓士銀色二手車之虛偽訊息,並留下系爭手機門號作為聯繫交易使用。適甲○○因瀏覽上開網頁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0日8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乙○○、李偉傑指定之前揭龍潭郵局帳戶中。嗣陳玉美經乙○○、李偉傑告知已轉匯住房款項,而於109年11月30日9時許,前往銀行確認領款時,發覺有異,報警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支付系爭旅店住房費用為由,向證人陳玉美借用龍潭郵局帳戶,再以同案被告李偉傑提供之臉書帳號及密碼,登入陳炫廷臉書帳號,並於該臉書網頁刊登中古車買賣之虛偽訊息,並指示告訴人甲○○匯款3萬元至龍潭郵局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乙○○於上揭犯罪時、地以系爭手機登入陳炫廷臉書帳號,並於該臉書網頁刊登出售賓士銀色二手車之虛偽訊息,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龍潭郵局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炫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曾與同案被告李偉傑、丁子涵共同居住期間,將系爭手機交予同案被告丁子涵友人使用,嗣後丟失之事實。2、佐證系爭手機係同案被告李偉傑交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並以同案被告李偉傑提供之臉書帳號及密碼,刊登虛偽之中古車買賣訊息,以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子涵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將所保管之系爭手機交予同案被告李偉傑使用,且被告乙○○表示要為丁子涵支付系爭旅店住宿費用之事實。2、佐證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李偉傑、高宸弘使用系爭手機,刊登出售虛偽賓士二手車訊息,詐騙告訴人,並以詐得之部分款項支付系爭旅店住房費用之事實。5證人陳玉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於上揭犯罪時、地以支付系爭旅店住房費用為由,向證人陳玉美借用龍潭郵局帳戶,並指示證人陳玉美前往提領告訴人甲○○前揭遭騙所匯款項,並將部分款項作為系爭旅店住房費用之事實。6系爭旅店109年11月28日住房登記表、109年11月28日至109年11月30日分錄表、109年11月30日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偉傑、高宸弘、丁子涵等人,於上揭時間,在系爭旅店登記住宿之事實。7同案被告陳炫廷之臉書翻拍照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與證人陳玉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龍潭郵局交易明細證明被告乙○○以支付系爭旅店住房費用為由,向證人陳玉美借用龍潭郵局帳戶,並以系爭手機登入使用同案被告陳炫廷臉書帳號及刊登出售銀色賓士二手車之虛偽訊息,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乙○○所指定龍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偉傑、高宸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案詐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被告李偉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002號案件(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5號案件審理中),為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傑與乙○○(已起訴)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偕同其妻丁子涵及友人高宸弘、陳炫廷(上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士林町旅店」(下稱系爭旅店)登記住宿,期間因無力支付住房費用,李偉傑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9年11月29日20時許,向系爭旅店經理陳玉美佯稱:因要請母親匯款支付住房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元,請提供帳戶帳號供匯款等語,致陳玉美不疑有他,同意乙○○以手機拍攝陳玉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李偉傑、乙○○隨即於109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系爭旅店住宿房間內,使用先前由不知情友人陳炫廷(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間,交予不知情之丁子涵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登入陳炫廷之臉書帳號,並以陳炫廷帳暱稱「陳炫廷(氣泡飲)名義,刊登出售賓士銀色二手車之虛偽訊息,並留下系爭手機門號作為聯繫交易使用。適甲○○因瀏覽上開網頁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0日8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乙○○、李偉傑指定之前揭龍潭郵局帳戶中。嗣陳玉美經乙○○、李偉傑告知已轉匯住房款項,而於109年11月30日9時許,前往銀行確認領款時,發覺有異,報警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偉傑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系爭手機,且有與乙○○向證人陳玉美借用龍潭郵局帳戶之事實。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李偉傑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系爭手機登入陳炫廷之臉書,並於該臉書網頁刊登出售賓士銀色二手車之虛偽訊息,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前揭龍潭郵局帳戶之事實。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李偉傑與證人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支付系爭旅店住房費用為由,向證人陳玉美借用龍潭郵局帳戶,復以被告李偉傑持用之系爭手機,及其所提供之臉書帳號、密碼,登入證人陳炫廷臉書,再於該臉書網頁刊登中古車買賣之虛偽訊息,並指示告訴人甲○○匯款3萬元至前揭龍潭郵局帳戶,而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四證人陳炫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陳炫廷曾與被告李偉傑及證人丁子涵共同居住一段期間,並將系爭手機交予證人丁子涵之友人而丟失之事實。2、佐證系爭手機係被告李偉傑交付予證人乙○○使用,證人乙○○並以被告李偉傑提供之臉書帳號、密碼,刊登中古車買賣之虛偽訊息,以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五證人丁子涵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證人丁子涵將所保管之系爭手機交予被告李偉傑使用,且證人乙○○表示要代為支付系爭旅店住宿費用之事實。2、佐證被告李偉傑及證人乙○○使用系爭手機,刊登出售賓士二手車之虛偽訊息,詐騙告訴人甲○○前開款項,並以該部分不法所得支付系爭旅店住房費用之事實。六證人陳玉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李偉傑於系爭旅店住宿期間,經常在證人乙○○、高宸弘同住之住宿房間內,且被告李偉傑有以系爭手機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陳玉美,並以需匯款支付系爭旅店之住房費用為由,向證人陳玉美借用帳戶,被告李偉傑及證人乙○○並告知證人陳玉美前往提領告訴人甲○○前揭遭騙所匯款項,並將部分款項作為系爭旅店住房費用之事實。七系爭旅店109年11月28日住房登記表、109年11月28日至109年11月30日分錄表、109年11月30日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李偉傑與證人乙○○、高宸弘、丁子涵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系爭旅店登記住宿之事實。八證人陳炫廷之臉書翻拍照片、證人乙○○與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玉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龍潭郵局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李偉傑及證人乙○○以支付系爭旅店之住房費用為由,向證人陳玉美借用龍潭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以系爭手機登入使用證人陳炫廷之臉書,復於該臉書網頁刊登出售銀色賓士二手車之虛偽訊息,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乙○○所指定前揭龍潭郵局帳戶,而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偉傑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因本案詐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