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0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面額新台幣2,3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丁○○、丙○○、甲○○行使權利,且相對人甲○○部分,因查無此人致未能送達,亦經聲請人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惟前開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00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738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2510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其信封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6月6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37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63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固於97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就債務人城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陳玉燕 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同年6月19日撤回對相對人丁○○所有臺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第187-2地號土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至其所有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第36、36-2、36-3地號土地則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亦已拍定分配完畢,經發給聲請人債權憑證而告終結。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對相對人丙○○、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相對人甲○○薪資債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附表┌─────┬──────────────────────┐│相對人姓名│假扣押標的物│├─────┼──────────────────────┤│丙○○│土地:│││臺北縣○○鄉○○段○○段第76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街○○號│├─────┼──────────────────────┤│丁○○│土地:│││①臺北縣林口鄉大南灣寶斗厝坑第666地號│││②臺北縣林口鄉大南灣寶斗厝坑第667地號│││③臺北縣林口鄉大南灣寶斗厝坑第671-2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