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74號),裁定如下:
主文甲○○觸犯附件判決各罪所處刑罰,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觸犯侵占等罪,經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但各罪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得易科罰金,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觸犯附件判決各罪,已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應認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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