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4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建勲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伍建「」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伍建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3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釋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
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前案與本案均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645卷
第3頁),而警方固持檢察官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惟當時尚無查獲其他構成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跡證,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645、91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
第912號被告 伍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建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4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拘提,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伍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二-1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D-01
7)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