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吳玉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0年6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
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更於91年間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8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5樓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與被告施用毒品無關之夾鏈袋2個,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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