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25號
原告AARONH.SHRENKER
訴訟代理人PAULSHRENKER
許兆慶 律師
林欣頤 律師
陳志瑋 律師
被告 謝信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7,652元,及其中108萬9,374元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其中56萬8,2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6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1,546元。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然本件未據原告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0年6月9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系爭房屋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系爭房屋鑑價報告、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