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均銘
被告宥勝企業社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張永岳
被告 林克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宥勝企業社邀同被告張永岳、林克韋、蔡仕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至117年8月28日,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目前為2.22%),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7條各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宥勝企業社僅繳款至114年3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前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而被告宥勝企業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416,654元。又被告張永岳、林克韋、蔡仕娟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4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5,000,000
2,733,327
112年8月28日起至117年8月28日止
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4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
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83,327
合計
5,000,000
3,416,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