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均銘

被告宥勝企業社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張永岳

被告 林克韋

蔡仕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宥勝企業社邀同被告張永岳、林克韋、蔡仕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至117年8月28日,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目前為2.22%),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7條各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宥勝企業社僅繳款至114年3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前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而被告宥勝企業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416,654元。又被告張永岳、林克韋、蔡仕娟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4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5,000,000

2,733,327

112年8月28日起至117年8月28日止

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4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

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83,327

合計

5,000,000

3,416,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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