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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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毛重零點肆貳柒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劉偉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有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晶體
1包(毛重0.43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1公克,檢驗後毛重0.4277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7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9175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6號被告劉偉誌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旁鐵皮屋(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誌(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段126巷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鍾媖智(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58公克,取樣0.0081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7年8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段126巷內菜圃旁,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58公克,取樣
0.0081公克)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91759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358公克,取樣0.00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1月15日
檢察官林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