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嘉惠於民國107年6月7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泰一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前,見 林麗雪 所有而置放於該公司停車場旁園藝區內之棧板及葡萄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棧板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及葡萄樹1盆(價值6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林麗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所竊之物均已發還林麗雪)。
二、案經林麗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嘉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1頁反面;偵卷第
5頁至第5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使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權之損害,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已獲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堪認被告犯後願積極彌補己錯,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亦認其素行良好,兼衡本案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事後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可認被告犯後深知己錯,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棧板1個及葡萄樹1盆,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