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喬許金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因被告個性內向,經常因為生活瑣事對原告生氣,卻又不說明原因,曾持續數星期不與原告說話,甚至於八十四年五月開始與原告分房而睡。原告曾努力與被告溝通,被告竟曾表示要與原告冷戰過一輩子,而原告父母居中調解,也沒有改善。原告遂自八十四年七月間搬回娘家居住,數日後,原告要回去兩造住處收拾衣物,因被告就把門鎖起來,原告乃請鎖匠開門並以電話告知被告,詎料被告竟向分局報案,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竊盜等告訴。再兩造分居後,被告都沒有來娘家接原告回去同住,也從未打電話聯絡原告,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亦拒絕與原告溝通,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及九十年間,以夫妻分居報稅等因素為由聯絡被告,並與被告協談離婚,但被告都拒絕,堅持要以現狀分居過一輩子。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九年,互不往來,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無法共同生活之狀況,皆為生活瑣事細節,且將所有責任歸責於被告,顯不合實情。因結婚初期,雙方尚處於磨合適應階段,原告卻於婚後不到一年,因生活上之細故,暫時回娘家居住,而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此間並在外買東西、吃大餐,以信用卡大筆消費,被告當時是在成衣公司上班,月薪有限,因而增加被告經濟上之負擔。另原告的弟弟曾持開山刀砍殺被告,重創被告身體及精神,案經被告報警處理,嗣被告念及原告之弟年紀尚輕,並念及夫妻情分,乃未再未予進一步追究,然原告對被告之寬容,竟完全視而不見,於訴狀中亦隻字未提。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負氣回娘家居住至今,過年過節從未回來祭拜祖先,向公婆請安,而忘記自己為人妻、為人媳婦之身分,原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檢署刑事傳票、不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林江文理 到庭證稱:「兩造自行認識,個性不和也常常吵架,我夫妻知道後就叫被告來協調,我們問被告為何事爭吵,被告都說沒有什麼事,我們有叫他們和好過,都沒有改進,我在兩造結婚八、九月以後,有一天早上到兩造住所去看他們,發現原告來開門,被告再從另一房間走出來,他們都沒有睡在同一房間,我就要將原告帶回娘家居住,被告當場都沒有表示反對意見,我有跟被告說要原告的話,就到娘家來把她帶回去,結果被告都沒有來,連電話也沒有打過來,到目前為止,都是這樣,連過年、過節都沒有來到我家來看原告。」,另證人即原告姊姊 江芬蘭 證稱:「...原告有告訴我說他們個性不和,被告晚上睡覺都自己睡在一間房間,都把房門鎖起來,而不讓原告進房...兩造結婚八、九月以後,有一天早上我就跟我媽媽去看他們,當時原告有來開門,我們一起到被告房間門口敲門,叫被告出來,當時房門是鎖上的,發現他們確實都沒有睡在同一房間,我媽媽並且有問被告為何要分房而睡,被告都沒有說明原因,我媽媽有跟被告說要原告的話,就到娘家來把她帶回去,隔天我跟姐姐要到被告那裡拿東西,結果被告就將門鑰匙換掉,我有請銷匠將來開鎖,拿完東西之後,我們有通知被告回來鎖門,被告竟然告我姐姐竊盜。之後被告都沒有來娘家來找原告,連電話也沒有打過來,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見過被告,好像被告已經消失了;連過年、過節都沒有來到娘家來看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再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竊盜卷核閱之結果,被告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具狀對原告提出竊盜、毀損、詐欺之告訴,被告於該案件中除指述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擅自開啟其住家門鎖並竊盜物品外,並指述原告有冒用其名義標會、盜刷其信用卡等犯罪行為。惟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卻表示:乃原告未鎖門導致小偷偷走物品、合會是兩造共同支付、信用卡是原告以附卡刷卡簽帳,原告現已清償等語,並撤回起訴。該案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告訴已撤回」及「罪嫌不足」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以信用卡大筆消費云云,惟就原告之刷卡消費行為是否為嚴重之程度且因而構成本件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中所訴之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新台幣二萬元等情,亦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正卡,並將附卡交與原告使用,且原告已清償該筆欠款,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有不當消費行為等情,尚難採信。另被告辯稱原告之胞弟曾持開山刀砍殺被告一節,然此既係原告與訴外人之糾紛,又未據被告舉證於兩造婚姻有何重大負面影響。再被告已自承,兩造分居期間其並未前往原告娘家帶回原告,且證人 江林文理 、江芬蘭亦已證述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過年過節從未前往原告娘家拜訪等情,是則被告不思本身對原告不聞不問之行為,而徒以原告未返回夫家祭祖,而將過失之責任多數歸與原告,亦有失公允,此部份所辯亦難遽予採信。
(五)綜觀上情,兩造因細故爭吵而分居,迄今已達十年,此間原告未曾回被告家,被告亦未曾至原告娘家帶回原告,被告又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致使兩造對簿公堂,已使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因細故離家雖有過失,然被告從未曾前往娘家與原告溝通,不僅未盡力挽回婚姻,甚至於分居之初主動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使原告遭受無端偵查程序之累,而加深兩造婚姻之裂隙,此後數年更拒絕與原告聯絡,終致二人形同陌路,是對本件婚姻破綻之產生及造成本件婚姻客觀上難以維持,被告亦有過失,且其過失核與原告相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陳淑卿法官黃苙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