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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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並育有二子 邱文濱邱龍全 ,現均已成年。惟近十餘年來,被告經常早出晚歸,留連在各處小公園唱歌、喝酒,或與人賭博,甚至在外逗留兩、三天不回家,皆是稀鬆平常之事。被告已因賭博罪而出入地檢署多次,並經鈞院判刑,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罰執字第五六六號執行罰金刑八百銀元及該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四號執行罰金三千銀元完畢。被告更因嗜賭在外欠下大筆債務,因而經常有不明之當鋪及地下錢莊業者派人至原告住處騷擾,造成原告及兩名子女無端受累,經常生活恐懼之中,甚至被迫代被告償還債務;又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家中大門均遭不明人士潑灑油漆,原告全家遭遇此來路不明之警告,內心更加恐懼不安。另被告亦曾不顧夫妻間互相信賴與忠誠義務,於八十九年間與高齡七十多歲之異性至高雄市三多大飯店開房間,當時原告曾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之員警前往處理,並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雖經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九號偵查不起訴確定,但已使原告精神遭受重大打擊。對被告上述諸多行為,原告為了子女已忍氣吞聲多年,精神痛苦不堪,然至今實已無法再忍受,兩造之婚姻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早期經營米店生意,被告均有協助米店之工作,並未在外賭博,且被告有在招攬遊覽車生意,是因為要隨車去遊覽,才會二、三天才回家。而被告雖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訴外人 洪江水 至三多飯店,但當天是去向洪江水收遊覽的錢,在員警查獲時,也沒有衣服不整。另外,是因為被告沒有錢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又因無力償還,地下錢莊的人才會來潑油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為夫妻,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二子邱文濱、邱龍全,業據原
告提出㈡原告主張被告嗜賭,經常在外逗留不歸,甚至兩、三天不回家,又在外積欠賭債,
致債主經常上門騷擾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從事遊覽工作才二、三天不回家等云云,惟此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邱文濱到庭證稱:「從我懂事以來,早期被告有在家照顧我們的生活,但是我們家開米店,被告送米出去,就在外賭博,往往很久才會回來。這十幾年來,被告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錢賭博,導致錢莊來要債,一有人來要債,被告都躲在外面好幾天才回來,使我們都必需跟債主週旋,之前我們有幫被告還錢十幾次,都是不同債主來要錢,被告有時候去小賭場賭,有時會去賭大的,造成我們家人精神及生命都受到威脅,十分痛苦,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天早上八時許,我開門要上班時,就發現整個鐵門都是油漆,我立刻去報警,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是我弟弟打電話給我說又被潑油漆,我就趕回去處理,照片都是我拍攝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㈢其次,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之人員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
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原告住處潑油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十六幀附卷可憑,亦據證人邱文濱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為被告自承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㈣再查,被告早於七十五年間,即因賭博罪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經本院七十五年度
易字第二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經高雄地檢署七十五年執罰字第一八一六七號執行完畢。嗣又因賭博罪,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八百元確定,經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執罰字第五六六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賭場賭博經警查獲,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經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四號執行完畢,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四號全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可認原告所述被告因嗜賭而出入地檢署多次等情,應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即難採信。
㈤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九號妨害家庭卷全卷二
宗(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一宗)查核結果,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與訴外人洪江水投宿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三多大飯店」三一一室,經原告報警,而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且經員警敲門約六分鐘後始開門,被告則躲在衣櫃內,而兩人係於當日下午在公園內認識,並因被告要幫洪江水按摩,二人才至三多大飯店等情,業為被告與訴外人洪江水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無訛。本案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通姦之證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被告於本件辯稱其僅是去向洪江水收遊覽的錢云云。惟不論被告與洪江水前往該飯店之目的為何,被告與初次認識之異性於夜間共宿三多飯店房間內達三十分鐘之久,且經警敲門約六分多鐘才開門,被告又有躲在衣櫃內等畏罪情虛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而為不名譽之事件自明。
㈥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可供參照。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承前所述,被告經常在外不歸,因嗜賭留有多次犯罪前科,並在外舉債由原告及子女償還,甚至引來債主登門要債及地下錢莊業者在住處潑油漆等恐嚇行為,已使原告飽受不定時之騷擾及心中恐懼不安,此間情形又長達十多年,已為常人所難承受。又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初認識之異性在夜間投宿飯店,經警查獲,使原告因此等不名譽之事件精神遭受打擊,內心疑慮難消而百般煎熬,其人格尊嚴亦因遭受外界之貶抑,原告受有精神之痛苦,亦堪可認定。綜上,被告對婚姻之不尊重及所加諸原告之精神痛苦,衡諸常情,已達客觀所難以忍受之程度,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的基礎,堪認原告因受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陳淑卿法官黃苙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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