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宏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被告周宏南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惟該案卷內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與被訴事實無關之卷證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者,仍由本院加以隱匿,不予交付。持有該卷宗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聲請人即被告周宏南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自得隱匿、彌封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部分後,准許付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宗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表:
編號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06號卷。2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