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號原告 劉儀玲 被告嘉安藥局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零柒元。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曾經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嘉安藥局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821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為1,220元。
三、惟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7元【計算式:1,220元-(1,220元2/3)=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7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