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8487號、108年度偵字第87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建良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8年度偵字第8487、87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539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汪建良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87、87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至民國109年1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1434號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參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單獨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予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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