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被上訴人聯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鹿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王萱雅 律師 簡菀萲 律師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原裁定已合法抗告,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晋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