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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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1年7月24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1年2月2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為雨天路面濕潤,惟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乙○○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後遺症、頭頸部挫傷、右膝及左腳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甲○○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告訴人乙○○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16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被告駕駛汽車擦撞,因而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以下、偵卷第3頁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以下、警卷第13頁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雖天雨路面濕潤,但為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兩車發生擦撞,足見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結論,此有該委員會101年
4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19頁)。是告訴人之過失雖為肇事主因,惟被告既有過失,且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029號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故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行明確,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所陳關於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乙節,既已據原審判決斟酌為科刑之事由(即過失程度部分),上訴人再為引據,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件肇事責任,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28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