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北小字第31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戴孜恬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北小字第316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9時44分在本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26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265元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
,簽有約定書,由被告向葛萊美國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美容保養品,經原告全數給付該公司產品費用後,被告
僅支付部分之分期款後,即違約不按期繳付分期款,尚餘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已經原告提出約定書及帳戶表等為
證,形式審查相符,可以認定,故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
7條,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