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65號
104年度聲字第2681號聲請人 鄧志強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志強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住新北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鈞院羈押中,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客觀事實並未否認,即被告承認有交付毒品予 陳建男 、 吳寶進 與 林宏吉 ,且證人陳建男及吳寶進於審理時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疑慮,另證人林宏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被告亦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請求傳喚證人林宏吉對質詰問,應此,對於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要件已不存在。又被告遭羈押前有固定之住居所,而被告遭警逮捕時,係配合員警逮捕,並無任何抗拒逃跑,顯無逃亡之舉措,足認被告並無逃亡或隱匿之企圖。爰聲請具保,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鄧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危害社會秩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3月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本院103年6月5日延長羈押2月。茲據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等事實,並傳喚證人陳建男及吳寶進進行交互詰問,顯見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在境外有財產與事業,應可藉由限制出境之方式,防止聲請人擅自離境,而聲請人就其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等犯罪事實,業已坦承,聲請人自偵查時起迄今業已羈押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在課予高額之保證金,以造成聲請人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並限制聲請人住居處所且不得離境之情況下,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免擔保金額過低無法造成聲請人心理壓力等情形,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住居於住新北市○○區○○○街○○○○號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