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碩凱 輔佐人即被告母親 宋貴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碩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碩凱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其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時,因車輛行跡不穩、臉有酒容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碩凱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97頁、第131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101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論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部分緩解及酒精使用障礙。且依據被告陳述犯行當日的飲酒量較多,合併有精神症狀,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能力。因此被告行為當時因精神症狀以及酒精之使用,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106年12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6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而被告主治醫師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 廖尹鐸 到庭具結證稱:「...他除了思覺失調症之外,另外有一個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智商做起來是66分,我們一般的標準,常人的話智商是100分為準則,66分確實是一個相對的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的本質在醫療上也認為它是一個認知功能的疾病,所以當二個疾病合併發生的時候,患者其實認知功能是顯著不足,...在臨床上的觀察,確實患者受妄想影響時,他的思考以及判斷能力會顯著地減弱。」、「問:所以你剛才在解釋你講的那個時序問題,就是說對於前面的飲酒的判斷跟後面行為的情形,這個是二個階段的判斷?答:對,也就是說確實酒精會影響人的判斷,不管是不是思覺失調症,但是他在飲酒前,他去判斷該不該飲酒,應該就已經受到智能跟思覺失調這二個的影響。」、「問:所以也就是說在前面對於酒精的這個判斷上面,事實上也因為智能障礙跟思覺失調症的這個問題,也會導致對於酒的判斷產生不良的影響?也就是他可能沒辦法去判斷那是一個飲酒的行為?答:對,剛剛要說明的是這個部分沒有錯。就是他其實對那個飲酒本身的判斷力就已經受到疾病影響而減弱。」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足認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前、後之辨識能力。換言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對於飲酒行為,及飲酒後駕車行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於上開鑑定報告書部分結論:關於被告過去已有酒駕紀錄與公共危險前科,對於酒後可能發生的情況,並非一無所知,故此事件為被告自行招致之結果,此部分結論忽略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同樣會影響及降低被告對於飲酒行為之判斷能力,難認被告前階段之飲酒行為係故意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此部分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同樣會影響飲酒及駕車前、後行為之判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會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認係被告故意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尚有違誤,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精神疾病等障礙,以致影響其飲酒及駕車之判斷能力,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並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其除本案犯行及累犯欄所記載之前科外,另有多次酒駕紀錄,仍應知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更為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常存自我病識感,避免飲酒及酒後騎車行為,卻一再飲酒及酒後駕車,殊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影響,以及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論:另認被告有低估酒精對自身影響之傾向,無法正視酒精使用所帶來的問題與嚴重性,為避免再犯,建議安排被告接受治療,否則推估仍有相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慮等情。查上開鑑定證人廖尹鐸醫師證稱:被告自103年5月9日起至目前為止,均有接受治療,這幾年被告是我們醫院居家治療的個案,一個月會探訪一次,並且給予口服的抗精神病藥,雖仍然有些妄想和幻覺,判斷暫時沒有急性治療的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頁)。是被告目前既有正常接受醫院治療,且其主治醫師認為目前無急性住院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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