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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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選任辯護人吳萬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范倫鐵諾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繳納最末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係民國88年度,其後皆無繳納之相關證據,又依卷附南投縣政府函文,准予使用本件河川公地之最末期限為90年9月30日止,證人及被告自此均未再申請使用本件土地,足認被告自90年起即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而佔用本件土地。而被告係以種植作物之方式對於本件土地為現實占有,則作物流失後,並無事實足以表彰其現實占有,應認其占有已中斷,嗣再行種植作物而復為現實占有,揆諸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應認係另一新竊佔行為。原審判決誤引用民法第94
4條第2項、第947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係繼續證人 范偉泉 、 許福欽 之占有,自屬不當。
(二)竊盜及竊佔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就動產或不動產破壞原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新持有」即為已足,不應再添加所謂法之所無「趁人不知」之構成要件要素。原審引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5年發函檢送證人許福欽完繳88年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費,以佐證告訴人業已知悉被告佔用本件土地之事實,惟上開函文僅能證明其知悉本件河川公地於88年間係由證人許福欽使用,如何進而推認告訴人知悉被告於99年5月19日起再次種植佔用本件土地之事實?原審判決跳躍式之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范倫鐵諾所涉之本件竊佔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業經原審依據證人許福欽、范偉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函文、南投縣政府草屯鎮公所函文、臺灣省第三河川局(告訴人改制前身)函文、南投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通知及收據、河川公地複勘申請書、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申請書、南投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等證據,認定被告現使用之烏溪河川公地並非自始即基於無權占用,係經被告先前向南投縣政府合法申請使用,或繼受證人范偉泉、許福欽先前向南投縣政府合法申請使用,而繼續占有使用;且依卷內證據,本件被告及證人許福欽、范偉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之土地,並未遭前管理人南投縣政府或現管理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收回使用,是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對系爭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縱被告、許福欽、范偉泉於101年間再度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烏溪河川公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駁回其等申請,惟此屬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另告訴人對於被告占用烏溪河川公地之情形於接受南投縣政府管理權時即已明知,並非趁告訴人「不知」之情形而為擅自占用,非可論以竊佔罪;又告訴人於占有本案土地之初,客觀上無另行排除管理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主觀上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被告於經告訴人通知駁回其申請後,仍持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並未曾拋棄對上開土地之占有,亦未曾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足見其占有狀態並無中斷,自屬先前占有之繼續,難以竊佔罪嫌相繩,至於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係屬民事糾紛,與竊佔無涉,而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載明其所憑之理由於判決書理由欄六至十五(詳原審判決書第4至14頁);經核原審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為據,惟該判決之要旨如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森林法該條項之犯行,亦屬竊佔性質,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在闡明竊佔行為之占有繼續,需以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如中斷停止後再行竊佔之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惟查,究竟上開河川公地有無於95年11月10日、96年1月31日、97年11月28日、98年6月29日經河水沖蝕而流失乙節,經原審法院發函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詢問,經該局函覆稱:「有關上開河川公地於95年11月10日、96年1月31日、97年11月28日、98年6月29日有無河水沖蝕而流失一節,經查本局無紀錄可查。」等語,有該局106年5月1日水三管字第1065004469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況被告現占用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旁之未登記之河川地編號甲部分11557.17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11995.92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29371.44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即為檢察官所主張於95年11月10日、96年1月31日、97年11月28日、98年6月29日遭河水沖蝕後重新占有之土地,卷內亦無證據可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河川公地確實因95年11月10日、96年1月31日、97年11月28日、98年6月29日河水沖蝕而流失,故被告即為重新占有等情,實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三)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強盜(或強劫)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屬強盜罪。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稱: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而迄今國內學者通說亦以竊取行為需以「乘人不知不覺,以秘密或隱密之方式行之為必要」(見 林山田 著「刑法特論」(上)第20
7頁; 甘添貴 著「刑法各論」(上)第215至216頁、第
226頁), 蔡墩銘 著「刑法各論」(二)第143頁),雖亦有學者批判應僅需行為人在方式上以非暴力之和平手段即可,該手段之進行是否「隱密」或「乘人不知」無關(見 盧映潔 著「刑法分則新論」第576頁, 黃榮堅 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第86頁),惟竊取手段需「和平」、「秘密」(僅指持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為之,仍為目前實務及學說界之多數見解,是原審於本件竊佔行為中引用「趁人不知」(即趁持有人不知)之構成要件要素,尚無何違誤。至原審所引用臺灣省第三河川局(告訴人改制前身)曾於88年發函被告通知其繳納其所核准許可使用○○○鎮○○段○○○○○○號面積1.2687公頃河川公地之87年使用費,於88年間發函與范偉泉通知其繳納其所核准許可使用○○○鎮○○段○○○○○○號面積3.2829公頃河川公地之87年使用費,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曾於95年間發函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副本副知許福欽)檢送許福欽完繳88年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費11476元之收據影本,僅可推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至遲於88年間,應知悉南投縣○○鎮○○段○○○○○○號面積1.2687公頃河川公地、南投縣○○鎮○○段○○○○○○號面積3.2829公頃河川公地,於87年間分別為被告及范偉泉經合法申請許可使用,及許福欽於88年間經核准合法使用本件河川公地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告訴人知悉本案被告現占用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於斯時即均為被告占有使用,然因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之論理之疏漏尚無違判決之本旨,是此部分應予更正,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五、綜上,本案顯欠缺直接、間接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原審據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關於竊佔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選任辯護人吳萬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倫鐵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明知其先前所非法佔用,位在南投縣○○鎮○○段○○○○○號旁河川公地(即編號R63之1至R63之4號河川公地,如附件二所示)係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且其並未取得承租權,亦明知其先前竊佔系爭河川公地種植之作物業於95年11月10日、96年1月31日、97年11月28日、98年6月29日經河水沖蝕而流失殆盡,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另基於竊佔之犯意,自99年5月19日起,再次重新擅自佔用系爭河川公地以從事種植香蕉等農作物,佔用面積達2萬5396.92平方公尺。嗣於104年5月27日,經第三河川局派員測量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范倫鐵諾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張啟康 於偵訊時之陳述,並有89年至98年間之空照圖、烏溪炎峰橋北岸(國道六號南北側)河川公地農作物測量成果圖(含現場照片)、烏溪河川公地測量原圖(河川圖籍第192號)、101年11月9日申請使用烏溪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書、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經濟部水利署102年1月7日水授三字第10283000450號函、102年1月8日水授三字第10283000740號函、102年3月6日水授三字第10283004430號函等為證,並認該處雖於89年至92年間有種植農作物,然之後於95年11月10日、96年1月31日、97年11月28日、98年6月29日卻因河水沖蝕而中斷使用,被告重新基於竊佔之故意,於遭河水沖蝕後再度竊佔系爭河川公地,從而,其先前佔用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既於95年至98年間中斷,故自被告於99年5月19日再度佔用系爭河川公地進行種植農作物行為之時起,其追訴權時效應重新起算,而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略以:以前都是人力耕作成良田,且土地是在南投縣與台中市的線界的地方,有水災之後就會中斷,因為以前還沒有整治會有水患,我們種田的需要復耕,已經使用超過三代以上都超過50年。之前有得到過許可,水患後沒有堤防,嚴重的水患之後會中斷一段時間,後來有疏濬之後我們再重新耕作。以前都是陸續有種植,水患後會中斷一段時間,等我們復耕後再許可。我們那邊的土地都有中斷將近20年,不能別人可以我們卻不行,那邊的土地是誰的土地就誰繼續耕作,如果沒有耕作會被別人侵占,我們習慣都是這樣。我本身一直使用甲部分,從我父親留下來開始,從國中開始,大概是50年前,乙部分是許福欽於50年前開始使用,我從20年前陸陸續續我有幫忙做,於100年完全交給我,而丙部分是范偉泉從50年前開始使用,我在20年前有開始幫忙做,全部都交給我做是在100年。因為我們開發土地,這土地以前政府都沒有設堤防,水沖蝕都是我們自己承擔,我們投入一、兩代的心血,不可能說水有淹過就放棄,我們是一直都有持有、使用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先輩耕作上百年,屆至目前為止並無中斷,期間雖有因溪水暴漲數度遭溪水淹沒,但被告及先人均會於水退後即行復耕,被告主觀上從來沒有想過要拋棄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從來未曾對外表示放棄系爭土地的占有及耕作。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依文件觀察,足以證明被告及第三人范偉泉、許福欽於南投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移交第三河川局管理之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於99年5月19日仍然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僅屬「佔有使用狀態的繼續」,第三人范偉泉、許福欽其申請使用的系爭土地委由被告管理使用,自亦沒拋棄佔有的意思。另河川公地的佔有及耕作使用權,係屬有經濟價值可為交易的標的,因此,河川公地使用人如無意繼續佔有耕作時,即會將之讓售他人,而不會以拋棄占有的方式為之。被告自亦不可能將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的河川公地佔有使用權以無代價的拋棄等語。
六、被告佔用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旁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未登記之河川地編號甲部分11557.7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為11995.92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29371.44平方公尺種作香蕉等農作物等情,此為被告所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
187頁至第192頁)附卷可憑,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4月25日測籍字第1070001506號函附之鑑定書圖(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5頁)存卷可參。而上開部分之土地原為南投縣政府所管理,嗣移交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此經告訴人代理人張啟康於偵訊時所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改制前為台灣省第三河川局)相關函示、繳費通知聯單等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佔用南投縣○○鎮○○段○○○○○號旁河川公地如附件二所示烏溪炎峰橋北岸(國道六號南北側)河川公地農作物測成果圖所示編號R63之1至R63之4號(面積共25396.92平方公尺)之河川公地,惟此部分為告訴人自行委託測量公司所為之測量,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會同告訴人代理人、被告、證人許福欽、范偉泉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覆勘,並由本院指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就被告現使用部分為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指示測繪完畢後,並以該中心之107年4月25日測籍字第1070001506號函附之鑑定書圖即附件一所示檢送本院,本件被告佔用部分自以附件一所示之鑑定書圖為基準,併此敘明。
七、有關被告使用如附件一編號甲部分:
(一)被告稱其使用如附件一編號甲部分,已超過50年等語,而依卷內資料,被告最初於71年間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用南投縣○○鎮○○○○段地號假00-0號面積2.7351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作物而為南投縣政府所許可使用自71年12月起至74年11月止,並征收使用費,請被告繳納使用費;嗣於76年間申請使用南投縣○○鎮○○○○段地號假00-0號面積2.7351公頃、假000-0號面積0.5720公頃河川公地2筆種植作物而為南投縣政府所許可使用自76年1月起至78年12月止,並征收使用費,請被告繳納使用費;並曾通知派員於75年10月21日勘查被告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等情,此分別有南投縣政府71年12月20日七一投府建水字第120520號函、76年1月19日七六投府建字第10097號函、南投縣草屯鎮公所83年2月18日八三草鎮建字第3048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
(二)南投縣政府並分別於71年、72年、73年、74年、75年、76年、77年通知被告繳納各該年度之使用費,南投縣政府並核發使用許可書,此亦有相關年度之南投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南投縣政府72年3月18日七二投府建水字第23815號函、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等件可證(見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三)被告再於82年間申請使用南投縣○○鎮○○段○○○段00
000號(地先河川公地編號,原○○○○段00-0地號)烏溪河川公地面積2.7351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花生,為南投縣政府先暫准至83年2月28日止,被告並申請複勘現場,南投縣政府並通知於82年8月31日、9月7日實地會勘,有南投縣政府82年9月2日八十二投府建水字第121756號函、82年9月20日八十二投府建水字第131580號函、82年
8月24日八十二投府建水字第107648號函、南投縣草屯鎮公所83年2月18日八三草鎮建字第3048號函、83年3月2日八三草鎮建字第3784號函、河川公地複勘申請書、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96頁、第98頁、第110頁至第
111頁)。
(四)南投縣政府於87年曾核發被告就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面積1.2687公頃河川公地,使用期限自87年10月1日起至90年9月30日之種植使用許可書,此亦有南投縣87投府建水(地)字第0664號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3頁)。
(五)台灣省第三河川局(告訴人改制前身)曾於88年間發函與被告通知其繳納其所核准許可使用之南投縣○○鎮○○段○○○○○號面積1.2687公頃河川公地之87年使用費,此有該局88年6月3日八八水三管字第0493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
八、有關被告使用如附件一編號乙部分:
(一)被告使用如附件一編號乙部分,原為證人許福欽所使用,嗣於100年交與被告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並經證人許福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向南投縣政府租用烏溪邊之土地,後來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8頁至第159頁),且依卷內資料,證人許福欽曾於71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用南投縣○○鎮○○段地號假60-2號面積2.7060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南投縣政府曾核准使用自71年12月起至74年11月止,並征收使用費,請被告繳納使用費及於82年向南投縣政府由請使用南投縣○○鎮○○段○○○○○號(原○○○○段00-0地號)面積2.7060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花生,此有南投縣政府71年12月20日七一投府建水字第120519號函、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申請書、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見警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48頁)在卷可憑。
(二)南投縣政府於87年曾核發證人許福欽就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面積2.7060公頃河川公地,使用期限自87年10月1日起至90年9月30日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此亦有南投縣政府87投府建水(地)字第0668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可書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9頁)。
(三)南投縣政府曾於73年、75年、76年通知證人許福欽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此有各該年度之南投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8頁至13
9頁)。
(四)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鎮○○段○○○段00000地號烏溪河川公地,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亦曾發函與南投縣政府(副本副知證人許福欽) 稱許福欽 申請使○○○鎮○○段平林小段317-2號河川公地,目前已完成整地使用,請南投縣政府派員勘查核徵使用費等情,此分別有南投縣政府83年3月4日(83)投府建水字第
30016號函、南投縣草屯鎮公所83年3月3日八三草鎮建字第3783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4頁、146頁)。
(五)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曾於95年間發函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副本副知證人許福欽)檢送證人許福欽完繳88年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費11476元之收據影本,此有該局95年
8月23日水三管字第09502014440號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41頁)。
九、有關被告使用如附件一編號丙部分:
(一)被告使用如附件一編號丙部分,原為證人范偉泉所使用,嗣於100年間交與被告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並經證人范偉泉於本院審理及勘驗時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89頁),且依卷內資料,證人范偉泉曾於73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用南投縣○○鎮○○○○段地號假00-0號面積3.2829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作物而為南投縣政府所許可使用自73年
1月起至76年12月止,並征收使用費,請被告繳納使用費;於82年間申請使用南投縣○○鎮○○段○○○段000號、000-0號(原○○○○段00-0地號)烏溪河川公地面積
0.1034公頃、3.1795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為南投縣政府所先暫准至83年2月28日止;於87年間申請使用南投縣○○鎮○○段○○○段00000號(原○○○○段00-0地號)烏溪河川公地面積3.2829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甘藷、稻殼,為南投縣政府核准使用至90年9月30日止,此有南投縣政府73年1月5日函、82年9月20日函、87年11月2日八七投府建水字第162552號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申請書(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可憑。
(二)南投縣政府於87年曾核發證人范偉泉就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面積3.2829公頃河川公地,使用期限自87年10月1日起至90年9月30日之種植使用許可書。於82年間核發證人范偉泉就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0.1500公頃河川公地,使用期限自82年6月1日起至85年5月31日之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此亦有南投縣政府82投府建水(地)字第0560號、87投建水(地)字第0662號之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可書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第54頁)。
(三)南投縣政府曾於73年、75年、76年、77年通知證人范偉泉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此有各該年度之南投縣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至58頁)。
(四)南投縣政府曾發函與證人范偉泉通知於70年12月23日、76年10月1日履勘證人范偉泉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並於87年
8月9日會勘證人范偉泉所申請使○○○鎮○○段○○小段000、000-0地號烏溪河川公地種使用情形後請證人范偉泉補正等情,此分別有南投縣政府72年12月14日七二投府建水字第123800號函、76年七六投府建水字第92746號函、87年8月21日(八七)投府建水字第121244號函(警卷第63頁、第66頁、第68頁)附卷可稽。
(五)台灣省第三河川局(告訴人改制前身)曾於88年間發函與證人范偉泉通知其繳納其所核准許可使用○○○鎮○○段○○○○○號面積3.2829公頃河川公地之87年使用費,此有該局88年6月3日八八水三管字第04931號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9頁)。
十、依上所述,被告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准使用烏溪河川公地即南投縣○○鎮○○○○段地號假00-0號面積2.7351公頃、假000-0號面積0.5720公頃河川公地,後再申請使用南投縣○○鎮○○段○○○段00000號(地先河川公地編號,原○○○○段00-0地號)烏溪河川公地面積2.7351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花生及申請使用南投縣○○鎮○○段○○○段000○
0地號面積1.2687公頃河川公地;證人范偉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用南投縣○○鎮○○○○段地號假00-0號面積3.2829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作物;嗣後申請使用南投縣○○鎮○○段○○○段000號、317-3號(原○○○○段00-0地號)烏溪河川公地面積0.1034公頃、3.2829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證人許福欽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用南投縣○○鎮○○段地號假00-0號面積2.7060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嗣申請就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面積
2.7060公頃河川公地(上開假00-0號)種植使用等情,是被告使用烏溪河川公地並非自始即基於無權占用,而係經合法申請使用或繼受證人范偉泉、許福欽而繼續占有使用。
十一、被告佔用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旁之未登記之河川地編號甲部分11557.7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為11995.92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2937
1.44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為被告、證人范偉泉、許福欽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之土地,依告訴代理人張啟康於偵訊中陳述被告有可能在告訴人接管前向縣政府承租,有發函至南投縣政府,回函之後並無法判斷雙冬小段與其所編號R63之1至之4(警卷第26頁,此為告訴人委託測量時所編定之編號)的河川公地是否為相同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 楊昭璿 即原承辦人於勘驗時證述:本件為河川公地,並未編正式地號而是編假地號,之前的00-0及000-0等地號為南投縣府編定,我們接受後編的為R地號,此三者關係我不確定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就上開相關地號之申請使用情形,並檢送相關資料到院,經該府表示系爭河川公地資料已年代久遠,且921地震造成該府資料滅失,已無相關資料可查詢,而無法提供,且無相關圖資可查詢比對雙冬段假00-0、00-0、00-0及假000-0等4筆河川公地現編定地號或假地號為何,亦無從判斷其與○○小段000-0等河川公地之相關聯性,此有南投縣政府106年5月4日府工水字第1060086180號函、107年3月15日府工水字第1070050013號函(見本院卷第88頁、第210頁)。而承受系爭土地管理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亦表示無資料可提供,此有該局106年5月1日水三管字第10650044
690號函、107年2月6日水三管字第1075000869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81頁),是本件告訴人並無法確認被告使用如附件一編號甲、乙及丙部分之土地並非被告、證人范偉泉、許福欽先前申請許可使用之土地。然經告訴人清查被告佔用烏溪河川地僅有上開部分土地,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4年5月8日水三管字第10402055820號函附之涉嫌人名冊、河川圖籍(191、192號)(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且依證人范偉泉、許福欽到庭證述現使用土地為其等之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及上開相關被告、證人范偉泉、許福欽申請使用烏溪河川公地之資料。再者被告、證人范偉泉、許福欽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之面積超過本案測量被告使用之面積。則依卷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現使用之土地,應為被告、證人許福欽、范偉泉之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用上開地號之土地。
十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則被告佔用上開土地,是否構成刑法之竊佔罪,仍應審究該被告佔用行為,占有之初是否基於竊佔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是否有破壞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持有狀態,依上所述,被告現占有如附件一編號甲、乙及丙所示之土地,既為被告、證人許福欽、范偉泉之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之上開土地,則被告占有之初為合法占有,且依卷內證據,本件被告及證人許福欽、范偉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之土地,並未遭前管理人南投縣政府或現管理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收回使用,是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對系爭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被告、證人許福欽、范偉泉於101年間再度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烏溪河川公地,而為經濟部利署第三河川局駁回其等之申請,此有被告、證人范偉泉、許福欽之烏溪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1年11月29日水三管字第10150168490號函、102年1月7日水授字第10283000450號函、102年1月8日水授三字第10283000740號函、102年1月14日水三管字第10202007430號函(見警卷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82頁、第83頁、第137頁、第142頁),然依所述,縱被告事後明知已對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之權源,而拒絕返還,乃屬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十三、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查告訴人對於被告佔用烏溪河公地之情形於接受南投縣政府管理權時即已明知,此可由台灣省第三河川局(告訴人改制前身)曾於88年間發函與被告通知其繳納其所核准許可使用○○○鎮○○段○○○○○○號面積1.2687公頃河川公地之87年使用費,於88年間發函與證人范偉泉通知其繳納其所核准許可使用之○○○○○段000-0地號面積3.2829公頃河川公地之87年使用費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曾於95年間發函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副本副知證人許福欽)檢送證人許福欽完繳88年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費11476元之收據影本,已如上述,則被告亦非趁告訴人「不知」之情形,而擅自佔據如附件一所示編號甲、乙及丙之河川公地,而侵害告訴人之支配管領權,依上所述,自非可以論以竊佔罪。
十四、檢察官認被告雖於89年至92年間有種植農作物,然之後於95年11月10日、96年1月31日、97年11月28日、98年6月29日卻因河水沖蝕而中斷使用,被告於遭河水沖蝕後再度使用系爭河川公地,為竊佔等語,然占有之土地遭河水沖蝕僅係該土地上之作物及表土遭河水沖毀,該土地本身仍然存在,占有人亦非因此而失去占有,除非占有人拋棄占有或經權利人、管理收回。且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兩時之間為繼續占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4條第2項、947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而依上開所述,被告占有如附件一所示編號甲、乙及丙之土地為被告先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及受讓證人許福欽、范偉泉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之土地,依卷內資料所示自70餘年間即占有使用,而現在被告仍在占有使用當中,依上開民法規定,自可推定此2時之間,被告均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檢察官上開所稱,尚非可採。則被告於占有本案土地之初,客觀上即無另行排除管理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主觀上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被告於經告訴人通知駁回其申請之後,仍持續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於期間被告並未曾拋棄對於上開土地之占有,亦未曾將該土地返還土地管理人即告訴人,被告之占有自仍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自明,故其未將如附件一所示編號甲、乙及丙部分之土地返還佔用土地予告訴人,僅係管理權人即告訴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尚無由因此逕論以竊佔罪刑。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本案如附件一所示編號甲、乙及丙之土地事實,然如上所述,本案土地係被告、證人許福欽、范偉泉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是其占有之初為合法占有或承繼證人許福欽、范偉泉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客觀上未有另行排除告訴人之占有而破壞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佔用位在南投縣○○鎮○○段○○○○○號旁河川公地如附件二編號R6
3之1至R63之4號河川公地面積25396.92平方公尺,自難以竊佔罪嫌相繩。至於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還地,要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亦與竊佔無涉。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竊佔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