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系爭被告應返還土地之價額之證明
,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向本院補正系爭應返還土地
之價額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
及繳上開裁判費(得扣除已繳部分),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
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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